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23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薇云、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薇云,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39号申请执行人沈薇云,女,1945年11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韦沁作,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现代国际大厦****号。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号绿城画卷*座***室。法定代表人李益帆,该公司执行董事。沈薇云申请执行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民终10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及本院作出的(2016)桂122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沈薇云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39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退还申请人沈薇云购房款36561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负担民事案件受理费3896元,负担本案执行费544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经做被执行人工作,被执行人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已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自动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桂122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