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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睛、丁书志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睛,丁书志,郭炎景,赵金中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睛,女,1995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书志,男,1978年8月3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炎景,女,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中,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陈睛因与被上诉人丁书志、郭炎景、赵金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宽、被上诉人丁书志、郭炎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金中、丁书志、郭炎景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争议宅基地其有使用权,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其有所有权。其父母去世后,留下位于郑州xx区xx镇古xx街xx宅基地xx及宅基地上面房屋三间,其父母只有其一个子女,其系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处三间房屋应由其继承。通过继承,其取得父母的房屋权,并对该宅基地拥有使用权。赵金中不是所有权人,无权处分其继承的财产,在其年幼时,未经其同意赵金中将其继承的财产卖给丁书志、郭炎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丁书志、郭炎景也是古荥镇古荥村村民,其拥有古荥村户口,同时拥有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一街2号宅基地,宅基地不允许买卖,按照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村民组出具的证明,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同时是村民组出具的,不是土地部门出具。二、赵金中与丁书志、郭炎景夫妇二人签订的买卖该处宅基地及上面的三间房屋应属于无效。1.赵金中未经其同意私自处分其财产,属于无权处分,买卖宅基地协议应认定无效。2.丁书志、郭炎景也是古荥镇古荥村村民,在xx区xx镇古××街××一块宅基地,按照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不能再购买另一块宅基地,且宅基地也不允许进行买卖,赵金中和丁书志的买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3.丁书志、郭炎景在明知其父母去世,其年幼的情况下趁机取得其的宅基地,赵金中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丁书志明知其是继承人的情况下进行购买,并将其继承的财产进行加盖,侵犯了其的财产所有权,买卖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赵金中是为了其的利益,实属错误。丁书志、郭炎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金中未到庭答辩。陈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金中与丁书志所签的宅基地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丁书志和郭炎景返还其宅基地及房屋(价值约3万元);3.诉讼费用由赵金中、丁书志、郭炎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睛母亲赵金秀于2002年病故,陈睛父亲陈建华因车祸于2004年去世,遗留有位于xx市××区xx镇古××街××宅基地及房屋一处。后陈睛跟随其舅舅即赵金中生活。2005年7月27日赵金中与郭炎景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此由古荥村五组东头陈建华(已亡)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东西宽14米、南北长19米,平房三间门窗齐全,东至沈志关,西至孔宪(木),南至空闲地,北至大路,现有本组社员陈建华的女儿陈静(睛)继承,因女儿正在上学无力管理,有陈静的舅舅赵金钟(中)负责管理,经介绍现将平房三间、树木在内卖给本组社员郭炎景所用,总价款贰万元正,此款一次性付清,另有两邻居边界和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有赵金钟(中)负责。赵金钟(中)与郭炎景在协议上签字,另有中介人孔宪民、郭国让在协议上签字。赵金中抚养陈睛至成年。另查明,丁书志、郭炎景在购买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时在本村民组无宅基地。一审法院认为,陈睛在其父母去世后跟随赵金中生活,由赵金中作为其监护人。赵金中履行了监护职责,抚养陈睛长大至成年。赵金中与郭景炎签订的协议内容显示,赵金中出卖陈睛父母为陈睛遗留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为了陈睛的利益,另丁书志、郭景炎系本村民组集体成员,且无宅基地,其购买此处宅基上的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陈睛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丁书志和郭炎景返还宅基地及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陈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睛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睛在其父母去世后跟随舅舅赵金中生活,由赵金中作为其监护人。赵金中履行了监护职责,抚养陈睛长大至成年。涉案协议内容显示,赵金中出卖陈睛父母为陈睛遗留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为了陈睛的利益,另丁书志、郭景炎系本村民组集体成员,且无宅基地,其购买此处宅基上的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陈睛对前述事实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所述,陈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梦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