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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傅国强与张顺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强,张顺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663号原告:傅国强,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张顺忠,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英(系被告妻子),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傅国强与被告张顺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国强、被告张顺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国强、被告张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英(第一次庭审后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国强起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雇佣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上写明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劳动期间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各种工种,工作地点为安哥拉,工资以人民币方式按季度发放,并收取原告5000元押金,合同上写明被告提供原告在安哥拉工作期间的住宿和伙食,往返国际机票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原被告结算第一笔工资,2016年6月,原被告结算第二笔工资,2016年9月,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工资,尚欠未支付工资73333元,自2016年6月23日开始,被告并未给原告发放伙食补贴,按照当地标准,伙食费以每日8美元计,截至2017年1月15日原告回国,伙食费总计11044.45元,另押金5000元、回国机票2541.9元,所有款项金额总计人民币91919.35元。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3333元、伙食费11044.45元(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1月14日,以每日8美金标准计算)、回国飞机票2541.9元,并归还原告傅国强押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91919.35元。庭审时,原告补充陈述:关于所交押金5000元,当时被告说过三年合同期满再退还原告。2015年10月、11月、12月工资没有发,押在那里,2016年3月15日被告发放2016年1月、2月、3月的工资25000元,2016年6月15日又发放工资25000元,前两次发放都是很及时的,2016年11月份发放工资10000元;原告去安哥拉总共16个月,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算至2017年1月14日止,按10万元一年折算成每个月计算,被告尚欠工资73333元。被告张顺忠答辩称: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是事实,当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是三年,原告工作地点是安哥拉。当时原告去安哥拉工作时不是我亲自陪同去的,是其他人带去的。按照合同的约定伙食费是由被告负责的,伙食是统一安排的,不需要再另外支付原告单独的伙食费的。另外合同约定三年后原告才能回国的,原告这么早回来是违约。原告主张的工资不合理,原告提早回来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另外,在安哥拉有两辆货车、一辆叉车、一辆铲车等物品不知道去哪里了,原告在安哥拉负责销售及收货款的账目,原告也没有跟我对清楚,等这些事情处理好了,我愿意支付工资的。工资支付情况要等管理人员回来才能弄清楚,管理人员大概要一个月左右才能回来。收取过原告的押金5000元是事实,但要等事情搞清楚才能退。原告傅国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出入境检疫就诊方便卡一份,证明原告回国的事实。证据2,护照一份,证明原告出国及回国的事实。证据3,雇佣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工资待遇等约定的事实。证据4,机票二份,证明原告回国的事实及机票金额2541.9元。说明一点,机票本身看不出金额,国际航班都不显示金额的,当时是以安哥拉的货币买的,现在折算成人民币。被告质证认为:对出入境检疫就诊方便卡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护照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曾经到过安哥拉,现在回来是事实。对雇佣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确实有这一份合同的。对机票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不是很清楚。被告张顺忠未提供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出入境检疫就诊方便卡复印件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护照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对雇佣劳动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关于机票复印件,结合原告已回国的事实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核实,机票上并无相应金额记载,故无法认定机票金额为人民币2541.9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雇佣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各种工种,原告工作地点为安哥拉罗安达,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到达安哥拉起,为合同日期开始);原告工资标准为每年人民币10万元,工资发放具体方式为:到达安哥拉后,前面几个月被告不支付工资给原告,直到被告扣足美元5000元作为保证金,之后被告在当地每个季度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如数退回原告美元5000元,合同自动解除;原告在正常履约情况下,往返的国际机票、国内外签证费、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由被告承担(注:签订合同时,缴纳签证保证金人民币伍仟元整)。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于2015年9月15日离开义乌去安哥拉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方共支付原告工资6万元。2017年1月15日,原告离开安哥拉回国。2017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对本案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雇佣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关于支付工资的具体方式中约定先扣足美元5000元作为保证金的约定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截止2017年1月1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133333.33元(10万元/年÷12个月×16个月),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3333.33元(133333.33元-6万元),现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为73333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双方均确认原告的伙食由被告负责,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伙食问题已作合理安排,原告主张伙食费理由正当;关于伙食费金额,被告在庭审时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标准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伙食费11044.4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回国飞机票,按照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虽然被告有部分工资未及时支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于2017年1月15日提前回国的必要正当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机票费金额为2541.9元,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押金5000元,原告自认约定在三年合同期满再退还,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约定合同提前解除,也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应认定退还押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原告主张退还押金5000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未提出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忠支付原告傅国强工资73333元、伙食费1104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傅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傅国强负担188元,由被告张顺忠负担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张品晶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