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执1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莫飞云、周绍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飞云,周绍芳,梁军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02执1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莫飞云,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申请执行人:周绍芳,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执行人:梁军文,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崇左市自来水厂后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莫飞云、周绍芳与被执行人梁军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梁军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军文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桂F×××××的启辰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梁军文所有的桂F×××××启辰牌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梁军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梁军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杜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XX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