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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兵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王兵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903号原告: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兖州路86号。法定代表人:董家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承,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兴,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日建第二生活区。原告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兵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承,被告王兵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173元、经济补偿金19500元、社会保险费18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员工作,其于2015年2月份出勤5天后无故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港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173元、经济补偿金19500元、社会保险费1844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时效,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最晚应为2015年2月28日,即使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应至2015年2月28日。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经济补偿金计算期限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兵兴辩称:答辩人认为仲裁裁决很公平,原告所述答辩人无故未到公司上班不属实,当时是原告公司给答辩人放假,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被告提交参保缴费证明。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通公司自2003年10月31日办理设立登记,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通公司给被告缴纳了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2月份金通公司已停产,同年2月底被告未到原告公司工作。2016年11月22日王兵兴到东港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金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王兵兴工资1173元、经济补偿金19500元、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1844元;驳回王兵兴的其他仲裁请求。金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被告王兵兴2014年3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均为每月15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按照出勤天数计算,分别为:2014年9月为1267元(出勤19天×50+工龄工资167.2元+公休150元)、10月1308元(18天×50+158.4+250)、11月1335元(21天×50+184.8+100)、12月873元(14天×50+123.2+50)、2015年1月765元(12天×50+115.2+50)、2月298元(5天×50+48)。其中2015年2月工资298元金通公司未为被告王兵兴发放,且金通公司认可扣减被告应缴而实际未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1844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参保缴费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兵兴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金通公司应否支付被告王兵兴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多少。金通公司主张被告系2015年2月自行离职,其于2016年11月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计算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2015年2月28日。被告主张2015年2月金通公司已停产,公司领导让被告回家等待,且被告已写了请假条,被告申请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被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金通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扣减被告应缴而实际未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184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被告的工资表载明被告2015年2月份出勤5天,工资为298元,该月工资未支付被告。被告对工资表无异议,并认可之前的工资均已发放,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尚欠被告工资298元。被告主张该月原告应发放其工资1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告请求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未为被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申请仲裁,请求金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此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法律规定,该情形下原告金通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对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该平均工资应系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的报酬,根据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其月平均工资应为1410.2元{〔(1500元×6+(50元×21.75天+167.2元+150元)+(50元×21.75天+158.4+250)+(50元×21.75天+184.8+100)+(50元×21.75天+123.2+50)+(50元×21.75天+115.2+50)+(50元×21.75天+48)〕÷12},被告自2003年10月至2016年11月在金通公司工作不满13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金通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13.5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9037.7元(1410.2元×13.5月)。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金通公司尚欠被告王兵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原告金通公司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兵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2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王兵兴工资298元、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1844元和经济补偿金19037.7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王兵兴工资298元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1844元,共计2142元;四、原告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王兵兴经济补偿金190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丽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