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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5执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刘丹、彭伟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丹,彭伟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5执463号申请执行人:刘丹,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住云和县。被执行人:彭伟乐,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住云和县。申请执行人刘丹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125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彭伟乐在(2017)浙1125执463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45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蓝 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伟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