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紫光智云(江苏)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刘雪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光智云(江苏)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刘雪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紫光智云(江苏)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登云路268号1房。法定代表人:张南迪,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峰,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暂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紫光智云(江苏)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智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雪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6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光智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以及紫光智云公司员工守则的规定,员工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公司公布的录用条件的,公司可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刘雪峰在试用期间经两次考核均不合格,且其自行提出辞职在先,公司辞退刘雪峰是合法有据的。刘雪峰表示服从原判。紫光智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紫光智云公司无需支付刘雪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紫光智云公司在一场猎聘会上招聘了刘雪峰,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电子工程师,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合同约定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14000元。紫光智云公司为刘雪峰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8月16日紫光智云公司做出《刘雪峰试用期技术考核分析报告》认为刘雪峰不足以胜任工作,并做出《试用期考核表》,该表显示考试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考核总评为不合格,建议辞退。紫光智云公司提供的公司内监控录像显示,当日刘雪峰有来公司交材料,后刘雪峰又从公司拿走了材料,但因监控录像没有音频,无法确认是何材料。当日晚上刘雪峰与紫光智云公司的技术总监发短信,短信内容显示刘雪峰称其不能就这样辞职,认为自己没有做错什么,当初投简历时也没有弄虚作假,刘雪峰从未说过自己会软件,认为紫光智云公司没有硬件方面的工作是紫光智云公司决策的问题,至少应给刘雪峰一个月找工作的时间或者补偿。紫光智云公司技术总监回应称没有人说你弄虚作假,试用期双方均可自由选择,这是常识。2016年8月17日紫光智云公司向刘雪峰发出试用期辞退通知,解除了与刘雪峰的劳动合同,称“因你试用期考核未通过考核,不符合本公司录用条件。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予以辞退。”刘雪峰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4000元。刘雪峰于2016年8月26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紫光智云公司支付刘雪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该委作出裁决:紫光智云公司支付刘雪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紫光智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短信截屏、试用期技术考核分析报告、试用期考核表、辞退通知邮件、2016年8月16日监控录像、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紫光智云公司称其与刘雪峰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刘雪峰在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且是刘雪峰先提出的辞职,后刘雪峰从紫光智云公司骗取了辞职单,有监控录像为证。对此,因监控录像只有视频没有音频,无法证明紫光智云公司所述,故认定本案是紫光智云公司依据刘雪峰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主动解除了与刘雪峰的劳动关系,紫光智云公司应就该解除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紫光智云公司未举证证明当时录用刘雪峰时的录用条件,所提供的拍摄照片打印件无法显示拍摄的是当时招聘时的岗位要求,所提供的紫光智云公司在昆山人力资源网上发布的招聘公告打印件因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发生在招聘刘雪峰之后,故也无法证明当时招聘刘雪峰时电子工程师岗位所公布的录用要求。另外,刘雪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依据紫光智云公司也仅仅提供了一份分析报告和简单的考核表,并未就分析报告中作出报告结论的事实进行举证,也没有提供该分析报告参照的技术指标、参数或标准,故难以认定刘雪峰确如分析报告中所称存在能力不足。综上所述,紫光智云公司对刘雪峰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未尽到足够的举证责任,故应当支付刘雪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刘雪峰在紫光智云公司的工作年限和工资,应支付刘雪峰1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紫光智云(江苏)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刘雪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紫光智云(江苏)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紫光智云公司提交了昆山人力资源市场电子邮件以及招聘会现场海报,分别用以证明紫光智云公司对电子工程师的录用条件以及公司在招聘时已将该录用条件告知刘雪峰。紫光智云公司还出示了数据分析表,用以证明紫光智云公司对刘雪峰的考核分析报告是有参数依据的。紫光智云公司确认上述两组证据,其在一审阶段即已持有但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刘雪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紫光智云公司称其与刘雪峰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刘雪峰在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又主张是基于刘雪峰自行辞职在先而由公司补行了辞退手续。首先,紫光智云公司认为刘雪峰辞职在先并无依据,也与其在“试用期辞退通知书”所表达的意思不符,不能成立。其次,紫光智云公司认为系合法解除与刘雪峰劳动关系则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紫光智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刘雪峰应聘时向刘雪峰所明确的录用条件,故对其所主张的刘雪峰“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碍难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紫光智云公司违法解除与刘雪峰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紫光智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紫光智云(江苏)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