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戴先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戴先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3914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13342764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3号9A幢703室。法定代表人:梁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戴先米,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先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收。审判员 张海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朱黄雅?PAGE?2??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