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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42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次里定主诉卓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里定主,卓桂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23民初110号原告次里定主,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云南省德钦县人。被告卓桂明,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原告次里定主诉被告卓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次里定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桂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次里定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油款252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德维二级路护栏工程开工后,卓刚(真实姓名:卓桂明)主动找上门来协商工程用油问题,并声称此项工程为州交通局项目,一定不会赖账,开始几次付款比较及时,之后又连续赊了四次,分别为:2014年9月28日赊油款2000.00元;2014年11月6日赊油款15123.00元;2014年11月10日赊油5975.00元;2015年2月15日赊油款2182.00元,共计25280.00元。被告声明工程结束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在2015年6月已结束后,每次催要时都说下星期几或某日前一定付清,至今已有1年10个月多也未付款。经多种渠道打听,发现卓刚不是他的真实姓名,其姓名为卓桂明,四川省富顺县中石镇火车村人,身份证号码为:510322196603168454,通过派出所核查卓桂明头像确认卓刚与卓桂明系为同一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卓桂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维西县叶枝国发加油站记账登记表》原件一份三页,欲证明被告卓桂明分四天五次在原告处赊油款(0#柴油)共计25280元;三、通讯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二页,欲证明被告卓桂明尚未支付油费及催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组予以确认。另本院与卓桂明(1357839****)通话,证明了依法向被告卓桂明传唤且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身份信息及承诺支付给原告欠款的事实,通话录音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卓桂明因工程用油问题化名卓刚先后分四天五次从叶枝国发加油站购买0#柴油(2014年9月28日购买275.10升,单价7.27元/升,合计2000.00元;2014年10月6日购买2103.34升,单价7.19元/升,合计15123.00元;2014年11月10日购买467.36升,单价6.74元/升,合计3150.00元;2014年11月10日购买419.14升,单价6.74元/升,合计2825.00元;2014年12月15日其管理人卓余斌购买347.45升,单价6.28元/升,合计2182.00元)共计25280.00元。原告次里定主多次向被告卓桂明催讨油款,被告卓桂明均未支付该油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次里定主向被告卓桂明主张在维西县叶枝国发加油站购买了3612.39升0#柴油的价款,被告卓桂明在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而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卓桂明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次里定主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卓桂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应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桂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次里定主0#柴油价款共计25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卓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丁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