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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韦飞鹰与文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飞鹰,文永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440号原告韦飞鹰,男,1979年9月19日生,壮族,住宾阳县。被告文永坚,男,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宾阳县。原告韦飞鹰与被告文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飞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永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飞鹰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文永坚以暂时借款归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5日还清,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文永坚于2015年3月27日写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文永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已通过朋友的账户转账1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文永坚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文永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国家机关部门依法作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有被告的签名手印确认及银行“转帐凭条”作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文永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约定2015年4月5日还清,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原告当天通过朋友的账户转账100000元给了被告。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韦飞鹰与被告文永坚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有被告文永坚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条”及银行“转帐凭条”为据,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永坚应付给原告韦飞鹰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文永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华飞人民陪审员  孙志玲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