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杰与刘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刘晓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836号原告:张杰,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青,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芝罘区。原告张杰与被告刘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晓青与原告张杰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3日被告刘晓青向原告张杰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于2013年11月16日还款10000元,2014年8月11日还款5000元,余款35000元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现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晓青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刘晓青向原告张杰借款5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杰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刘晓青,2012.11.23”。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2014年8月11日分别还款10000元、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原告关于款项来源、出具借条经过、交付方式、还款15000元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于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合同关系生效。被告刘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已还款1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余款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自2017年3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杰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晓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曙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敬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