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财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铠、田秀、刘同付、刘宗强、刘同岭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铠,田秀,刘同付,刘宗强,刘同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财保418号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被申请人:刘铠,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刘马村二组,居民。被申请人:田秀,女,1992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胜利乡田窑村,居民。被申请人:刘同付,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刘马村二组,居民。被申请人:刘宗强,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刘马村二组,居民。被申请人:刘同岭,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刘马村二组,居民。申请人于2017年6月0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银行存款8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所有的银行存款80000元。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案件申请费82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启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