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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二威、洪迪迪犯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威,洪迪迪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二威,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李集镇孟朱庄村,无业。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现场抓获,2016年5月19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忻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2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晋苏,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银国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迪迪,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李集镇孟朱庄村,无业,是被告人张二威妻子。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6月3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被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忻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威、洪迪迪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新生、贾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二威、洪迪迪及辩护人冯晋苏、银国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二威、洪迪迪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城区新建路开设一回收礼品店,收售卷烟。2016年3月9日到25日期间,通过快递方式从福建方购进卷烟155条,收货后,全部卖出。经忻州市烟草专卖局认定,该155条卷烟价值944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二威、洪迪迪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二威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冯晋苏、银国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张二威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张二威主观恶性不大,无犯罪前科,属初犯,且当庭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张二威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且愿意积极追退非法所得,希法庭本着教育、挽救、感化的原则,对被告人张二威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洪迪迪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二威在忻州市新建北路“老北京涮肉坊”附近经营一回收烟酒礼品店,由其妻即被告人洪迪迪协助,共同经营该店铺,从事礼品回收,包括酒类、卷烟、燕窝、冬虫夏草等高档礼品。从2016年3月9日到3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二威、洪迪迪通过快递方式,从福建购进中华、芙蓉王、黄鹤楼、南京、红河、苏烟,云烟等卷烟155条,收货后全部予以销售,获利3000元。经忻州市烟草专卖局认定,该155条卷烟合计价值9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二威、洪迪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休息表、忻州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检验笔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汇款单复印件、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豆某某、段某某、郭某某、彭某、杨某、冯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忻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涉案烟草价值的认定函、手机微信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威、洪迪迪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9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二威、洪迪迪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节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洪迪迪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冯晋苏、银国生关于被告人张二威认罪态度好,希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打击犯罪,同时也为了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二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洪迪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非法所得三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家。四、扣押在案的供犯罪使用的苹果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U盘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吕秀丽审判员  刘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