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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0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孙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到都江堰市宣化门“海男”服装店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雷某上衣口袋内的OPPO手机一部盗走,销赃后获赃款1100元人民币。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孙某到都江堰市人民医院第二诊疗区停车棚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伍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钱江”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孙某将该摩托车停放在其居住的小区停车棚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9元。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在201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1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涉案二轮摩托车依法发还被害人伍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继续追缴涉案OPPO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雷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1100元人民币;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任雅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