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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5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高荣添与麦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添,麦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5536号原告:高荣添,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麦少英,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高荣添与被告麦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少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荣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麦少英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借据所签订内容支付违约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高荣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麦少英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高荣添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高荣添出具借据为凭。该借据对还款期限及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高荣添多次要求被告麦少英还款,但被告麦少英一直未还款,故���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麦少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高荣添提交的借据有原件核对,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麦少英签订借据,借据载明:麦少英需周转资金借30000元,在2016年6月前还款,超出一个月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利息。麦少英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模确认。庭审中,高荣添陈述如下:高荣添与麦少英是朋友关系,至借款时已认识4-5年,麦少英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故向高荣添借款。麦少英按照每月2.5%的标准偿还过两个月的利息。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6年6月1日。本院认为,麦少英向高荣添借款30000��,有借据为凭,且麦少英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麦少英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麦少英应向高荣添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高荣添与麦少英约定每天按千分之二计算利息,该标准过高,应当调整为年利率24%,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前,麦少英未按约偿还借款,高荣添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6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高荣添确认麦少英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偿还了2个月利息即1500元,比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多300元,故应在之后的利息中扣减。麦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麦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荣添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减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麦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宁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区养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