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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8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谭某、李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谭沛东,谭某,罗淑琴,张耀松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8226号原告:李某,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谭沛东,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谭某,女,2008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理人:李某(谭某之母),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淑琴,女,1947年1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耀松,男,1978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李某、谭沛东、谭某诉被告罗淑琴、张耀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谭沛东、谭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被告张耀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淑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谭沛东、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谭权与张淑贵于1999年12月25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与谭权系夫妻关系,谭某、谭沛东系其二人之子女,谭权于2016年7月28日去世,被告罗淑琴与张淑贵系夫妻关系,张耀松系其二人之子,张淑贵也已经去世。1999年12月25日,谭权与张淑贵签订卖房契约一份,约定张淑贵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松垡村X号院的房产以15000元价格出售给谭权,谭权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将房屋腾退交付给原告,现为明确房屋权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耀松辩称,我父亲做主卖的,当时我和我母亲不同意,上面没有我和我母亲的签字。被告罗淑琴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了核实。经核实,原告李某与谭权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谭沛东、谭某,2016年7月28日谭权去世,去世前其系大松垡村村民。双方均认可就涉诉房屋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但被告张耀松认为买卖房屋契约上立字人系被告李某,但签字却为谭权,上下不一致,契约上没有村委会盖章,庭审中三原告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面载明涉诉房屋买卖的情况,表明村委会对双方买卖行为的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张耀松表示自己不清楚是否收到卖房价款,且自己与母亲不同意父亲卖房,但是至今并未向法院起诉。现涉诉房屋由原告一家居住生活,并于2010年出资对涉诉院落中的房屋进行翻建,被告张耀松、罗淑琴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卖房契约中立字人写的是李某,最后买方签字写的是谭权,但从购买房屋协议中可以看出张淑贵将涉诉房屋卖给李某一家共同居住使用,协议签订时谭权虽非本村村民,但其配偶李某系本村村民,谭权购房行为系为其家庭共同生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协议。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签订购房契约后原告李某一家一直在涉诉房屋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张耀松、罗淑琴虽提出不同意张淑贵卖房,但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可以合理推断被告张耀松、罗淑琴对张淑贵卖房事实的默认,因此被告张耀松、罗淑琴以自己不同意卖房而主张张淑贵与谭权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谭权(已故)与张淑贵(已故)于1999年12月25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