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16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银海,男,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实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银海、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所借现金7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元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7.8%计算的利息26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以办事为由,先后经张某甲在原告手借款30000元,随后又直接在原告手借款50000元,共计80000元。当时说年底归还,后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写了还款计划,只还了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如上请求目的。被告陈某辩称,2016年11月16日的借据是被告亲笔所写。原告托其弟张某乙为原告女儿张某办理从北京地铁调到西安地铁工作的事。被告后来通过同学雷某某联系,先后经张某甲及原告之手得到80000元并交给办事人,为原告女儿办理好了调动工作之事。原告女儿在西安地铁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因多方面的原因,原告女儿转为地铁正式员工之事未果。原告遂多次找到被告单位索要办事的花费。无奈之下,被告才被迫写了借据,答应给原告逐月还清50000元办事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5000元之办事费用并承担该笔费用的利息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此项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为给女儿张某办理地铁工作调动事宜,通过其弟张某乙认识被告,后经几方沟通,原告及其兄张某甲给付被告80000元作为办事经费。原告女儿从北京辞工到西安地铁工作数月后,因多方面原因,原告女儿西安地铁员工转正之事未妥。被告遂于同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因办事需要从张某某处取50000元整,至今因中途变异事情未办,现退还所拿款项伍万元整。现归还时间如下,每月15日为限定时归还伍仟元整,直至伍万元还完为止。当事人:雷某某,中间人:陈某,2016.11.16”。同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5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2017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7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原件���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佐证并经核对无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而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显非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应归还其借款75000元并承担利息26208元之主张依法不成立。被告因给原告办事,所索要的费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50000元,造成原告合法财产受到损失。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财产受损失的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不当得利之诉,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5000元(已归还的5000元已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建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