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905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孙宝坤、吴晓静、潘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孙宝坤,吴晓静,潘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民初556号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地址: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126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65年5月2日出生。被告:孙宝坤,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被告:吴晓静,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被告:潘晓东,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被告孙宝坤、吴晓静、潘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凤英、贺晓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坤、吴晓静、潘晓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9日,被告孙宝坤与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为吴晓静,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年利率为5.462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拒不偿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贷款出现了风险,保证人吴晓静及丈夫潘晓东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因此要负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97.34元(截止2016年11月25日),利息按实际给付日计算(贷款到期之前年利率为5.4625%,到期之后年利率为7.101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担保合同一份。担保的事实。3.提供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辽银监复【2014】482号文件,证明原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现在的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提供借款凭证一份。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数额。6.贷款电子许可证,证明此借款已经打到借款人帐户。三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孙宝坤与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为吴晓静(财产共有人潘晓东),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约定年利率为5.4625%。到期后利率为7.103%,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贷款出现了风险,保证人吴晓静及丈夫潘晓东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清河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2、原、被告当庭陈述。3、中国银监辽宁监管局辽银复(2014)482号文件。4、借款凭证一份。5、利息清单。6、贷款电子许可证。原告提供的上述六份,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可以确认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宝坤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负有过错,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吴晓静、潘晓东对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所以应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内年利率5.4625%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坤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贷款到期之前年利率为5.4625%。到期后年利率7.1013%。二、被告吴晓静、潘晓东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被告孙宝坤、吴晓静、潘晓东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人民陪审员  贺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