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曾社跃、韩引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曾社跃,韩引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2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17号。负责人:张欣。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施勇,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曾社跃,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韩引娣,女,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洪山支行)诉被告曾社跃、被告韩引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洪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社跃、韩引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洪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0131.57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及罚息、复利(具体金额以起诉时计算的为准,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全,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3、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社跃、韩引娣于2007年5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消费贷款8万元,期限十年,用于房屋装修。2007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07年6月1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贷款8万元。同时在武汉市房地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于2011年3月19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12月21日,该笔贷款已连续违约21期,欠我行贷款本金22199.49元,利息7932.08元。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照被告授权将贷款8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二、武汉市房屋抵押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将位于硚口营房村22号3单元8层2号房屋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8万元,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两被告系夫妻,该笔贷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韩引娣签署共同还款承诺,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四、银行借款本息明细清单,拟证明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银行借款本金22199.49元,欠利息7932.08元未归还,且可以从还款明细中看出被告多次违约的事实。被告曾社跃、韩引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与被告曾社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7.2%,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物为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营房北村22栋3-8-2号房屋(证号:硚9905869)。2007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曾社跃支付贷款80000元。被告韩引娣系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2011年3月19日,被告曾社跃开始逾期还款。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22199.49元,利息7932.08元。另,2007年6月8日,原告在武汉市硚口区房产管理局对武汉市硚口区营房北村22栋3-8-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武房他证硚字第××号),抵押期限:200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洪山支行与被告曾社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韩引娣系被告曾社跃的配偶,在上述合同上签字,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原告已如期向被告发放贷款,现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返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曾社跃、韩引娣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有权就上述债务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社跃、被告韩引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借款本金22199.49元;二、被告曾社跃、被告韩引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止,应付利息7932.08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对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营房北村22栋3-8-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77元,由被告曾社跃、韩引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