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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4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与朱青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朱青林,凉州区五和镇人民政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4040号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二环南路房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春,系凉州区五和镇法律服务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英,系凉州区五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青林,男,生于1984年1月15日,住凉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男,生于1942年8月14日,大学文化。第三人:凉州区五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凉州区五和镇侯吉村。法定代表人:李华,系该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生于1986年1月6日,汉族,本科文化,住凉州区报捷巷*号。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青林、第三人凉州区五和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春、何晓英,被告朱青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第三人凉州区五和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并且约定按季结息,双方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下浮20%执行。原告放款后,被告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季度利息共3153元未结清,故判令被告偿付利息3153元。被告朱青林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们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16万元也打到了我的账户上,但这个钱在我的账户上运转了16天,之后由我打到五和乡财政所的账户上准备购买房屋,但至今18个月了,也没有给我交付房屋钥匙,也没有让我看房子,也没有给我送达房屋买卖合同,所以我认为住房买卖合同不成立,2017年5月27日,我从法庭上取到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复印件,所以我们只承担16万元占用16天的利息,其余的利息我们不承担。另外,16万元中的154051元打给了五和乡政府的账户上,剩余5949元朱青林用了18个月,我的意见是我们只承担18个月5949元的利息,而不应该承担16万元的季度利息。原告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凉州区易地扶贫搬迁贷款借款协议一份。2、易地扶贫搬迁贷款申请及审批表一份。3、2015年易地搬迁扶贫贷款放款农户签字确认表一份。证明被告朱青林向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朱青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凉州区五和乡易地扶贫搬迁贷款抵押及本息偿还协议。证明朱青林2015年11月14日从五和乡人民政府借款16万元的事实。第二组: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朱青林从五和乡借款16万元的,只占用了16天,就打入了五和乡人民政府财政所。第三组:凉州区五和乡易地扶贫搬迁贷款本息偿还协议,证明朱青林在武威农商银行五和支行开户存入7105元用于支付偿还利息的事实。第四组:住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五和乡人民政府没有将房屋合同和钥匙交给朱青林,五和乡人民政府构成违约的事实。第三人凉州区五和镇人民政府对其述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五和乡异地扶贫贷款本息偿还开户协议,证明被告方借了16万元的贷款,证明被告方同意支付利息。第二组:2015年易地搬迁扶贫贷款放款农户签字确认表一份,证明16万元贷款通过朱青林父亲朱世普粮食直补折子向朱青林支付了贷款152895元,后向朱青林折子支付了7105元的事实。第三组:五和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朱青林的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证明我们已经将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已经开具给了被告。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朱青林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一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被告的证明目的成立;证据四,第三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房屋买卖合同有被告朱青林的签名,故被告证明没有收到第三人送达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一、二,原被告均无异议,故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成立;证据三,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提出未收到合同,但认可合同的签订事实,故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朱青林与凉州区五和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款为189051元,政府补助35000元,扣除后由朱青林承担房款154051元。2015年11月14日,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朱青林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给乙方借款16万元,利率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下浮20%执行。同时,第三人五和乡人民政府为甲方,朱青林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凉州区五和乡易地扶贫搬迁贷款本息偿还开户协议,之后由五和乡政府代办将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资金向朱青林粮食直补折子打入152895元,将剩余7105元打入了朱青林代扣账户。2016年9月之前的利息按照贷款协议扣除,但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1585元,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1568元朱青林拒绝偿还,遂形成诉讼。在审理中,朱青林抗辩第三人五和乡人民政府未将房屋合同、钥匙、购房发票交付,拒绝偿还利息,并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自愿,约定内容合法,合同主体适格,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履行。现被告拒绝偿还约定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季清偿利息。被告辩称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青林偿还武威市城投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利息3153元(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1585元;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15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青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严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小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