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13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英鹏与东莞劲胜精密组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鹏,东莞劲胜精密组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3449号原告:王英鹏,男,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东莞劲胜精密组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村振安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80352033。法定代表人:王九全,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栩灵,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亚军,公司员工。原告王英鹏与被告东莞劲胜精密组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而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鹏以及被告劲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栩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劲胜公司向原告王英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388.65元;2.被告劲胜公司向原告王英鹏支付2016年年假工资356.8元;3.被告劲胜公司向原告王英鹏支付补缴未足额缴交的社会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英鹏与劲胜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作期间,王英鹏一直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但劲胜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以王英鹏上班不打卡为由作出开除决定并不予发放2016年7月份工资。劲胜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王英鹏带来严重的后果。因不服裁决,王英鹏遂提起诉讼。被告劲胜公司辩称:一、根据劲胜公司提供的休假明细表和考勤统计表,王英鹏在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1月25日至1月27日、2月1日至2日已休10天年假,故劲胜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年休假工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八十六条规定,王英鹏要求劲胜公司支付社保费用差额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三、王英鹏在谈话记录中承认了上下班打卡就离开厂区,没有在车间工作,没有成果输出,且近3个月累计旷工超过10天,其也在《员工奖惩申请单》上签字承认其违纪事实,因此,劲胜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二章第十一条第一点解除与王英鹏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与职位:王英鹏于2009年8月26日进入劲胜公司工作,担任作业员一职。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对仲裁查明的王英鹏离职前的月平工资为4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在职期间出勤情况:每周上班6天,即每月上班26.08天,每天上班11小时。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五、参保情况:劲胜公司已为王英鹏购买社会保险。六、离职时间及原因:2016年7月30日,劲胜公司作出一份《处罚通告》,内容为:“经查,第二事业部装饰部NCVM课作业员王英鹏,自2016年7月份以来,只打卡不上班(打了上、下班卡后就离开公司,没有在车间工作),没有工作成果输出,以旷工论处,且累计旷工超过10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十一条第1点,对王英鹏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扣发其7月份工资。”2016年8月1日,劲胜公司制作一份《员工奖惩申请单》,对王英鹏作出开除处理,理由为“经调查,NCVM课作业员王英鹏近3个月左右,经常打了上班卡就离开厂区,没有在车间生产工作,待快下班时间再回来打下班卡,该员工上班只打卡,没有工作成果输出,以旷工论处,且近3个月内累计旷工以超过10天,根据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十一条第一点予以开除。”王英鹏在签收该《员工奖惩申请单》时未在该栏注明对处罚的异议。劲胜公司提交了谈话录音,拟证明王英鹏承认其只打上下班卡而不工作且走出厂区的事实,以及王英鹏知晓劲胜公司处规章制度的事实,王英鹏确认谈话录音的声音系其本人,但该谈话录音中的内容与其本人表达的意思不一致。七、工资结算情况: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劲胜公司已经支付王英鹏2016年7月份的工资2470元。八、年休假情况:庭审中,劲胜公司表示同意支付王英鹏2016年年休假工资356.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九、仲裁情况:2016年8月17日,王英鹏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劲胜公司支付:1.2016年7月份工资247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388.65元;3.2009年8月26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加班费22665.72元;4.2016年年休假工资356.8元;5.补缴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庭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6]16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劲胜公司支付给王英鹏2016年7月份工资2470元;3.驳回王英鹏其他仲裁请求。十、庭审中,王英鹏申请撤回关于要求劲胜公司支付王英鹏2009年8月26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加班费22665.72元的诉讼请求,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出勤表、处罚通告、员工奖惩申请单、2016年1月考勤统计表(部门)及2016年1-2月休假明细表、录音及文字记录、员工手册、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劲胜公司应否向王英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王英鹏诉请劲胜公司为其补缴未足额缴交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对于焦点一。从劲胜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资料,王英鹏确认其从2015年底就只打上下班卡但不做事,且“到处晃”、“天天打了上班卡跟下班卡就出去”。从录音资料可见,革新工作早已撤销,劲胜公司遂安排王英鹏回到装饰部车间工作,但王英鹏拒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工作岗位的调整是基于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调整后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对王英鹏工作岗位的调整属于劲胜公司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其次,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的情况下,王英鹏作为劳动者理应服从管理,但其长达几个月的时间不仅没有到车间工作,也没有从事革新工作,而是打了上下班的卡后“到处晃”、“天天打了上班卡跟下班卡就出去”,显然已经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劲胜公司提交的王英鹏于2016年8月15日签收的《员工奖惩申请单》,有王英鹏的签名确认,该《员工奖惩申请单》上有一栏显示为“如有异议需注明”,但王英鹏在签收时亦未提出异议。综上,劲胜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王英鹏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王英鹏诉请劲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或未按规定缴纳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本案中,王英鹏要求劲胜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按上述劳动法律规定,理应向所辖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本院不作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英鹏与被告东莞劲胜精密组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东莞劲胜精密组件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英鹏支付2016年年休假工资356.8元;三、驳回原告王英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英鹏承担(原告王英鹏申请免交已获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云人陪陪审员孙敏婷人民陪审员  严勇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邓文君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