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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曹宗代、王士兵等与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宗代,王士兵,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民初232号原告:曹宗代,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饶阳镇曹庄村人,现住本村。原告:王士兵,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饶阳镇曹庄村人,现住本村。被告: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叶梦,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代码:911311245836478097。原告曹宗代、王士兵诉被告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宗代、王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叶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宗代、王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96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月,被告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焊网片圈边,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89645元。提交证据:记载劳务费清单7张。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9645元被告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中间给过原告钱,具体数额记不住了。应该是欠原告5万元左右。原告起诉的数额肯定是不对的。阴历2015年年底,有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一部分是现金5000元。原告没有给打过收条。无证据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2015年11月19日记载的圈边1万片,每片1.35元,共计13500元,不是我写的,应该是我父亲齐平闯写的,我父亲在我公司帮忙,协助管理。其他6张无异议,是我书写的。原告对被告的辩称进一步陈述:以前确实是给过,但是没有开过单,正是因为给不了钱才给开的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务费清单7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2月,被告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焊网片圈边,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896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辩称不欠原告主张的这么多劳务费,称欠5万元左右,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在庭审中又给了被告7日的期限让其提交给原告汇款的证据却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报酬89645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曹宗代、王士兵支付劳务报酬8964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饶阳县鑫璟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岩审 判 员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杨二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耿馈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