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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执100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赟、陈秀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赟,陈秀荣,刘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100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赟,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扶绥���。被执行人:陈秀荣,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广西平南县。被执行人:刘芳,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关于申请执行人刘赟与被执行人陈秀荣、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桂0821民初2975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陈秀荣、刘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赟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二被执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01元、执行费59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桂R×××××”的长安牌小型汽���一辆,因该车去向不明,无法进行控制。此外,查明被执行人刘芳名下在银行有存款8604.6元,已全部扣划至本院标的款专户。另查明,被执行人别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21民初297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胜审 判 员  廖培华代理审判员  黄倩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余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