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刘静与申请执行人乔艳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艳,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81执异39号案外人:刘静,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申请执行人:乔艳,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执行人: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光毅,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0881执468号裁定书的过程中,案外人刘静于2017年5月23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静称:2015年12月10日购买被执行人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22号楼-15号车库,产权证号为1—0103—425—000115面积24.30平方米,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车库,要求停止对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22号楼-15号车库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乔艳经通知未提出辩解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案外人刘静于2015年12月10日购买被执行人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22号楼-15号车库,产权证号为1—0103—425—000115面积24.30平方米,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车库。申请执行人乔艳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乔艳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依据(2016)黑0881执468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22号楼-15号车库,产权证号为1—0103—425—000115面积24.30平方米,本案现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刘静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是在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前。本院认为,案外人刘静购买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22号楼-15号车库有购房合同及交款票据为证,且实际占有该车库。案外人刘静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22号楼-15号,产权证号为1—0103—425—000115面积24.30平方米车库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蒋春太审判员 刘成林审判员 顾建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子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