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彭建军与石门桥镇八斗湾12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军,黄子耀,常德市石门桥镇,常德市石门桥镇八斗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853号原告:彭建军,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黄子耀,男,2011年2月16日出生,回族,系原告彭建军之子,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理人:黄利红,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回族,系原告黄子耀母亲,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石门桥镇。被告:常德市石门桥镇,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负责人:马培大,该组组长。被告:常德市石门桥镇八斗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石门桥镇八斗湾村。负责人:柳昌荣,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黄子耀与被告常德市石门桥镇八斗湾村1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斗湾12组)、常德市石门桥镇八斗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斗湾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建军及黄子耀的法定代理人黄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斗湾12组、八斗湾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子耀诉称: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526407.66元(每人263203.8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彭建军原系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石滓乡花房村4社社民,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八斗湾12组村民黄利红结婚;婚后,原告彭建军与黄利红一直居住在八斗湾12组,双方于2011年2月16日生育儿子黄子耀,二原告已入户至八斗湾12组。2015年3月市政府对八斗湾12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村民每人得到了263203.83元的补偿款,但二原告却未分配补偿款;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平等的分配权,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彭建军、黄子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彭建军、黄子耀及黄子耀母亲黄利红户口登记卡,拟证明二原告系八斗湾12组村民,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2、2015年4月10日邻水县石滓乡花房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彭建军未在原户籍地分配土地,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八斗湾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彭建军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八斗湾村;4、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八斗湾12组分配土地款的情况。被告八斗湾12组、八斗湾村委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彭建军原籍四川省邻水县石滓乡,黄利红系八斗湾12组村民,2010年10月彭建军与黄利红结婚,2014年11月彭建军户口迁入八斗湾12组;2011年2月16日黄子耀出生后至今随黄利红在八斗湾12组生活,2015年1月上户至八斗湾12组。2015年八斗湾12组土地被征收,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黄利红与其父母3人共分得土地补偿款561236.49元,人平187078.83元,后来八斗湾12组单独为黄利红户增补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彭建军、黄子耀请求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26407.66元(每人263203.8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八斗湾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依法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黄子耀的母亲黄利红系八斗湾12组村民,与所在村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联系,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分得了土地补偿款。黄子耀自出生即生活在八斗湾12组,并落户该组,黄子耀依出生取得八斗湾村1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村民同等的分配权利,故黄子耀应参与该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原告主张八斗湾12组每人分得补偿款263203.83元,但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每人187078.83元,故本院认定补偿金额为187078.83元,减去增补的50000元,原告黄子耀应分配土地补偿款137078.83元。原告彭建军在土地征收时才将户口迁入八斗湾12组,尚未与八斗湾12组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故彭建军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的规定,村民小组的设立由村委会决定,八斗湾12组作为八斗湾村委会下属的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两者之间有隶属关系。八斗湾村委会对八斗湾12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事项上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其虽未直接干涉八斗湾12组的具体分配事宜,但没有对八斗湾12组发放征地补偿款项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之责,故其应当与八斗湾12组共同承担向黄子耀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民事责任。八斗湾12组、八斗湾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石门桥镇八斗湾村12村民小组、常德市石门桥镇八斗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子耀土地征收补偿款137078.83元;二、驳回原告黄子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彭建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4元,减半收取4532元,由原告彭建军、黄子耀负担3352元,被告常德市石门桥镇八斗湾村7村民小组、常德市石门桥镇八斗湾村民委员会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立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