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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860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647号原告:张剑,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主要负责人:苗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29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津K×××××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7年1月12日,案外人刘聃驾驶津Q×××××车辆在光华路与津塘公路交口处,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我司报险,且不同意原告的维修金额,故不同意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原告张剑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剑;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原告名下的牌照号为津K×××××的丰田牌轿车;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被告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6850元。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经第一受益人事先书面同意保单不得退保、减保、批改。当理赔金额大于或等于壹万元时,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出具《保险理赔委托书》,否则不予理赔。”2017年1月12日19时50分,在河东区××三角加油站门前,案外人刘聃驾驶的津Q×××××车辆与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追尾,致使原告的投保车辆又与其前方的津D×××××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所以原告未向被告报险。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天津市汇丰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7743元。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变速箱损坏,应予以更换或者维修。因4S店的维修技术限制无法自行维修变速箱。故4S店委托上海新孚美变速箱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投保车辆的变速箱进行维修,原告支付变速箱维修费15222元。还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出具了赔款权益确认书。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赔款权益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法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多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告为无责任方,未报险符合常情。原告车辆在4S店进行维修,有维修明细和维修费发票为证。关于投保车辆变速箱的损失是由第三方(4S店)委托生产厂家进行维修,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维修金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维修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2965元(17743+15222),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剑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2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尧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