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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丁红兵与十堰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兵,十堰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586号原告:丁红兵,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生,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琴,女,汉族,1971年1月23日生,住十堰市茅箭区,系丁红兵的妻子。被告:十堰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赵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应诉、答辩,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劲飞,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应诉、答辩,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丁红兵诉被告十堰市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建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思孝、审判员张昌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琴、被告华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赵劲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办理原告所购买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东风大道××明珠××单元××室(房屋代号277308)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已付房款246004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办好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十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东风大道××明珠商住楼××单元××的房屋一套,原告依据合同交付了全部的购房款246004元,并向被告支付了办理不动产房屋证所需的各项税费10169.3元。2011年7月26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2011年11月4日办理了预告登记证。后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权属证书,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飞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公司在2011年已经交付了房屋,在出售过程中因为内部员工的操作导致房价异常,大部分业主私自加盖房间,在物业组织下私自加盖,没有跟公司说明情况,导致天然气管线出现问题,工程增加了时间,公司在跟政府信访也说了现在主要是电力的问题,因为出现了新的政策,要公司单独增加费用,导致现在小区都是商业用电,供电局要求执行商业用电合同,现在公司还在协商,回复的情况是电力配套费很多家都存在,说给我们统一答复,这个业主也是知情的;3.因为电的问题导致不能办证,公司的大证已经办下来了,电的问题解决了验收了就可以办证;4.公司也在积极协调解决业主办证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12日,原告丁红兵与被告华飞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丁红兵购买华飞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东风大道××号武当山珍农产品开发中心(后改名为“东城明珠”)1栋7单元7-2-2号房屋一套,该房建筑面积预测105.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340.67元,总价246004元。丁红兵一次性付清全款。双方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办理产权过程中所需的各项税费,因买受人原因导致办理产权证延缓的由买受人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丁红兵按约支付了购房款246004元和办证费用、契税,华飞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将房屋交付丁红兵使用。该房屋预售合同于2011年5月18日在房管局备案。在约定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限内,华飞公司未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5年5月9日,华飞公司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前为“东城明珠”小区全体业主完成电力安装改造、物业验收、房屋产权证的办理。如因华飞公司自身原因未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以上事项,华飞公司承诺从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应办理产权证之日起至实际完成上述事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以购房款总基数支付违约金。华飞公司至今未为丁红兵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丁红兵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华飞公司和丁红兵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根据交易习惯,是由买受人将办理房产权属登记需由自己提供的资料以及应由自己承担的税费交给出卖人,由出卖人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证书,然后交给买受人。华飞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丁红兵主张华飞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及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丁红兵向华飞公司支付的房款为246004元,因华飞公司承诺以购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丁红兵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丁红兵办理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东风大道9号“东城明珠”1栋7-2-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被告十堰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2年5月26日起,以购房款2460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丁红兵支付利息,至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属证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十堰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建涛审判员  杨思孝审判员  张昌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梓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