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刘立新与郭建江、刘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059号原告:刘立新,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郭建江.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刘上荣,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刘立新诉被告郭建江、刘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江、刘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6000元,其余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建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书面约定月利息25‰,被告刘上荣提供担保。2015年2月被告郭建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2015年2月之前的利息,之后没有偿还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不还款。为及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郭建江、刘上荣均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被告郭建江因资金周转需求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同日被告郭建江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刘上荣作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明确同意为借款人的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被告郭建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之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底。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诉。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郭建江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5年6月份起按20‰支付月利息,被告刘上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建江取得原告借款后,有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刘上荣有义务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份起按20‰支付月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刘立新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至还款日止);二、被告刘上荣对被告郭建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郭建江、刘上荣共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富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康兴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