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与上诉人宾川县东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宾川县东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唐好生,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顺,该队工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宾川县东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法定代表人:张瑞兵,该公司董事兼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定喜,该公司总工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环海钊,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与上诉人宾川县东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924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会见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三项;二、改判支持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关于要求宾川东风矿业公司赔偿窝工、停工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改判支持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关于要求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支付钻孔IZK802-1的工程款121602元及2015年2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计算至宾川东风矿业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四、改判支持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关于要求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支付钻孔IZK802的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计算至宾川东风矿业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及产生的损失是双方均存在过错的原因造成,这是完全错误的。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通过竞标后中标该工程,并顺利完成第一个钻孔IZK802的施工,但宾川东风矿业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在施工第二个钻孔IZK802-1时因无资金购买材料及支付员工工资而两次停工。停工后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与宾川东风矿业公司多次协商拨付工程款但未果,直到2016年才撤离现场。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无任何违约行为,而是宾川东风矿业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违约,并给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造成窝工、停工损失;二、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已完成IZK802-1钻孔187.08米的钻探工作量,宾川东风矿业公司已经获得相关实物成果和技术资料。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为施工IZK802-1钻孔付出人力、物力及财力,因宾川东风矿业公司违约双方解除合同,对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造成的该项损失应由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承担;三、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2015)大中民终673号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案系同一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该判决已确定由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支付唐增县IZK802-1钻孔的工程款及损失,并已由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实际履行;四、宾川东风矿业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定义务。宾川东风矿业公司辩称:一、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擅自将涉案钻探工程合同整体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唐增县个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双方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二、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没有完成《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义务,宾川东风矿业公司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应当驳回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的上诉请求。并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三、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从事地质勘探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证书,而一审中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未提交资质证书的原件,因而推定其不具有地质勘探资质,合同即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2、国土部要求地质勘查单位在对一个探矿权单位进行地质勘查前,应先到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一个探矿权只能对应一个地质勘探单位,而本案中的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未到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对案涉地质勘察单位变更备案登记,其进行的地质勘察活动是违法活动。3、根据本案一审过程中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和“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中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将钻探工程整体非法转包给了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唐增县个人,明显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没有交付劳动成果。没有证据证实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已完成钻孔IZK802的全部工作,而仅仅只是终孔工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07条和第263条的规定错误,应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案合同性质应确定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钻孔IZK802已经双方共同验收;三、唐增县是工程施工方,不是勘查单位,其仅仅做了辅助性工程,工程技术方面由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全程参与。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0326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宾川东风矿业公司赔偿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窝工、停工损失20000元;2、由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支付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经验收的钻孔IZK802的工程余款108750元及钻孔IZK802-1的工程款121602元,共计230352元,及2015年2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计算至宾川东风矿业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宾川东风矿业公司、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签订《云南省宾川县白象厂铜矿地质普查合同》,2014年10月27日,双方就《云南省宾川县白象厂铜矿地质普查合同》项目设计中的钻孔倾角均为80°设计孔深分别编号IZK702为220米、1ZK802为200米、IZK802-1为220米钻孔岩芯钻探施工工程,按不同孔深单价,即0-300米为650元/米、0-400米为720元/米、0-500米为800元/米、0-600米为880元/米承包予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进行施工,并以宾川东风矿业公司为甲方、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0326《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施工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岩芯采取率>85%,以地质需要为准、不允许矿层内终孔的终孔原则,按原地矿部《岩芯钻探规程》和《金钢石岩芯钻探规程》执行,工程价款按孔计算,以终孔验收为准,自合同签订之日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每台钻机4万元工程预付款(在钻探总价内)为启动资金,乙方每完成一个钻孔,经甲方验收合格,出具相关验收证明,同时制定决算书,乙方按已完工钻孔工作量工程款的90%向甲方开具正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及时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同时,《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对工程施工概况、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工程费用及拨付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9日,宾川东风矿业公司向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支付了40000元工程预付款,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就编号IZK702、IZK802、IZK802-1钻孔岩芯钻探施工工程与唐增县签订《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唐增县组织施工。唐增县按《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和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的《钻孔定位和机械安装通知书》、《钻孔施工通知书》的要求,在钻孔开孔检查验收后对编号IZK802钻孔进行施工。2014年12月1日,钻孔达到终孔地质要求,经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宾川东风矿业公司确认达到地质要求终孔,孔深275米,并向宾川东风矿业公司进行岩芯交接,2014年12月2日,编号IZK802钻孔经验收合格。2014年12月4日,唐增县按合同约定和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的《钻孔定位和机械安装通知书》、《钻孔施工通知书》的要求,在钻孔开孔检查验收后对编号IZK802-1钻孔进行组织施工。2014年12月15日,宾川东风矿业公司向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支付了30000工程预付款。2014年12月21日,唐增县对编号IZK802-1号钻孔实际施工,2015年1月10日唐增县以资金未到位停止施工,2015年1月26日复工后至2015年2月1日因工程款未支付停止施工,IZK802-1号钻孔钻井深为187.08米,后唐增县将施工机械撤离,致IZK802-1号钻孔未完工。2015年5月18日唐增县以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为被告提起诉讼,案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二审诉讼中,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主张《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解除后,IZK802-1号钻孔未完工,作报废处理。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大中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解除唐增县与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损失。后IZK802-1号钻孔即一直停工未完成,编号IZK702钻孔未实际施工。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0326《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审法院认为,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其实质系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按照宾川东风矿业公司的要求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完成钻探工程,并交付工作成果,由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支付报酬,双方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给唐增县组织施工,虽未经宾川东风矿业公司同意,但宾川东风矿业公司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在终孔通知书、岩心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对该行为的默认,宾川东风矿业公司以此提出不认可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完成的工作量的意见不能成立。诉讼中,双方对解除合同意见一致,予以确认。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要求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支付IZK802钻井的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IZK802钻井的全部工作,并经宾川东风矿业公司验收,按合同约定宾川东风矿业公司应向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要求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支付IZK802-1钻井的工程款,因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至今未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双方对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已完成该钻井的工作量未作结算,诉讼中宾川东风矿业公司亦不同意支付该钻井的工程款,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的该项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对于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主张的停工损失和违约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导致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结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对于宾川东风矿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70000元,结合本案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应全部用于折抵IZK802钻孔的工程款,折抵后尚欠的工程款108750元由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支付给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与宾川东风矿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0326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二、由宾川东风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工程款108750元;三、驳回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8元,由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宾川东风矿业公司各承担2464元。本院二审审理中,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提交该公司《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影印件一份,并于庭后提交原件,以证实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具有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具备的相应资质。宾川东风矿业公司质证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符合证据三性,作有效证据采纳。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认为钻孔施工合同与普查合同没有关联,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宾川东风矿业公司认为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宾川东风矿业公司从未与唐增县有交接,涉案钻孔都没有验收。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双方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审中,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向本院提交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原件,证实了其具有固体矿产勘查、地质钻探甲级资质,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从事地质勘查活动要求的主体条件。双方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持有的涉案探矿证上勘查单位未变更为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本院(2015)大中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确认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与唐增县之间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宾川东风矿业公司认为本案《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谁违约,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处理的问题。《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孔计算,以终孔验收为准,自合同签订之日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每台钻机4万元工程预付款(在钻探总价内)为启动资金,乙方每完成一个钻孔,经甲方验收合格,出具相关验收证明,同时制定决算书,乙方按已完工钻孔工作量工程款的90%向甲方开具正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及时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已完成钻孔IZK802施工工作,并经宾川东风矿业公司验收,亦对钻孔IZK802-1进行组织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而宾川东风矿业公司仅在支付70000元工作预付款后,对剩余款项便不再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按双方约定,钻孔IZK802工程价款为275米×650元=178750元。钻孔IZK802-1经本院(2015)大中民终字第67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已施工187.08米,现因宾川东风矿业公司违约未施工完毕,造成的损失为187.08×650元=121602元。上述工程款项应当由违约方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虽然合同约定在验收后由宾川东风矿业公司给付90%的工程款,但因本案现在结果系宾川东风矿业公司违约造成,且一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上述工程款应由宾川东风矿业公司即时全额给付。同时,因宾川东风矿业公司违约,应由其承担欠付工程款230352元(178750元+121602元-7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主张从2015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上述事项判决不当,二审予以改判。同时,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还主张了窝工、停工损失20000元,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涉案已完成工程的技术成果应由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妥善保存,以便将成果交付宾川东风矿业公司。综上所述,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宾川东风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民初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与宾川县东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0326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二、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民初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由上诉人宾川县东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工程款230352元及该款从2015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上诉人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宾川县东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负担928元,由宾川县东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负担928元,由宾川县东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其云审判员 李晓丹审判员 赵应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