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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5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余彩英与郭成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彩英,郭成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5061号原告:余彩英,女,193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园,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系原告儿媳。被告:郭成龙,男,1990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537、539号。负责人:陈美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彩英与被告郭成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郭成龙赔偿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82262.13元,护理费3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661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262224.63,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000元,尚需赔偿给原告214002.1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为22866元,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3750.6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各方无争议事项为第3项;有争议事项为第1、2、4、5、6、7、8项。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及依据:82262.13元,依据为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门诊费用、住院记录、费用清单。被告主张及依据:认可正式发票的医疗费,且其中非医保费用14543.81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原告提供3张收款收据、8张调拨单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住院清单中菜金饭费1350元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应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原告合理医疗费为78021.1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3145.4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31220元。依据为原告实际护理情况。被告主张及依据:29394元。(111天×142元/天+192天×71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实际护理情况,原告提交的上海朗泰健康护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160元/天×57天)系正式发票,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领款凭据、收条各2张,系个人出具,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护理费为30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3000元。被告主张及依据:15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情后遗症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28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500元。被告主张及依据: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认可13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依据:93750.6元。被告主张及依据:认可按农村标准赔付,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考虑原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由法院依法确定。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伤情后遗症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后,又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两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一致,而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伤情后遗症构成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3750.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及依据:50000元。被告主张及依据:25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情后遗症,酌情确定为4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4300元。被告主张及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理赔。本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系确认原告伤情后遗症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确认为4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余彩英负本次事次要责任,被告郭成龙负主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成龙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郭成龙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021.1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3145.41元)、护理费3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37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254121.73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成龙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07297.38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93341.06元。鉴于被告郭成龙已支付给原告34000元,且自愿另行补偿给原告3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96497.38元,至于其余理赔款由被告之间另行结算。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先行垫付的鉴定费7740元,因两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一致,故该笔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余彩英196497.38元。二、驳回原告余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郭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勤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