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马同庆、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同庆,刘海涛,宋庆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同庆,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方正县绿萌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方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涛,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原审被告:宋庆波,男,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方正县建设局工人,住方正县。上诉人马同庆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涛、原审被告宋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同庆、被上诉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同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马同庆承担5万元还款责任,不承担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包括马同庆本次向刘海涛借款的本金及之前借款的利息,刘海涛再要求马同庆给付利息,属于利滚利。刘海涛只能请求马同庆给付违约金或利息二者之一,不能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二审应依法改判。刘海涛辩称:借款事实清楚,刘海涛借给马同庆5万元,一审判决的利息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月利2%计算,合理合法,应维持原判。宋庆波未发表意见。刘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同庆立即偿还刘海涛借款5万元,违约金1.9万元(按月利2%计息),合计6.9万元;2.马同庆给付刘海涛自2017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宋庆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4日,马同庆向刘海涛借款5万元,约定同年6月4日偿还,逾期则构成违约,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宋庆波为马同庆提供担保。刘海涛、马同庆与宋庆波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刘海涛、马同庆、宋庆波又签订《抵押协议书》,马同庆以其黑L×××××东风牌汽车抵押给刘海涛。后马同庆、宋庆波未付刘海涛欠款,刘海涛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刘海涛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马同庆、宋庆波给付自2017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刘海涛与马同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马同庆应该偿还刘海涛欠款。马同庆抗辩的“5万元属于高利贷的利息”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双方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不予支持;刘海涛主张以月利2%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宋庆波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中均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保证期间已过,宋庆波免除保证责任,对刘海涛要求宋庆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马同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海涛欠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1.9万元,合计6.9万元;二、马同庆给付刘海涛以本金5万元,自2017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刘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计762.50元,由马同庆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担保事项,涉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条款,在落款处有手写的“担保人:宋庆波”及手印。马同庆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于2015年3月4日为企业经营扭转向刘海涛借钱,并在依兰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宋庆波在场。当日,刘海涛在方正县向马同庆交付现金3万元,没有其他人在场。另2万元是双方2014年借款的利息,累积计算到本案5万元借款合同中,没有证据证明。马同庆记不清2014年向刘海涛借款的数额。刘海涛在二审庭审中称:双方是在依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当时宋庆波在场。当日,刘海涛在方正县向马同庆交付5万元现金,给钱时宋庆波未在场。刘海涛是开养殖场的,借给马同庆的5万元钱是家中的现金。马同庆确于2014年向刘海涛借过另一笔钱,数额不到2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刘海涛、马同庆一致确认:涉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期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5%。马同庆没有偿还过涉案借款及利息。双方签订抵押协议,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车辆的权利凭证原件已经交付刘海涛并由其持有。担保人宋庆波是马同庆的战友、刘海涛的朋友。本院认为:刘海涛与马同庆于2015年3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系本人签署《借款合同》均无异议,担保人宋庆波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马同庆主张刘海涛仅向其交付3万元,加上双方之前借款的利息2万元,合计出具本案5万元的《借款合同》,刘海涛对此予以否认,马同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不成立。一审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5万元,符合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期利息,马同庆与刘海涛一致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利息为月利5%。刘海涛在诉讼中没有主张借期内利息,符合权利处分原则。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缴纳滞纳金违约条款:借款人逾期还款,每逾期1日,每日应缴纳滞纳金,该金额为每日借款总额乘以千分之三,缴纳至原款额和滞纳金全部还清。马同庆与刘海涛将该条款称为滞纳金违约条款,但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利率标准及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性质应为逾期利息。且无论将该条款认定为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其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以及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期月利5%,均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定最高标准,对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应支持,故应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标准判定马同庆承担逾期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马同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刘海涛偿还了借款,双方亦确认马同庆没有偿还过刘海涛涉案借款本息,故马同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刘海涛清偿尚欠借款本息。据此,一审判决马同庆应向刘海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至刘海涛起诉主张的2017年1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1.9万元和自2017年1月8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按月利2%计算的利息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合同》对宋庆波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应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2015年6月4日起六个月。刘海涛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已超过该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一审判决不支持刘海涛关于要求宋庆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综上所述,马同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马同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杨 欣审判员 杨宝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思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