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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何善芳与何世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善芳,何世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457号原告:何善芳,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何世云,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何善芳与被告何世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善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善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方运输费24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上犹县旅游文化城土方工程,于2013年至2014年请原告给被告运输土方,经被告财务人员黄庆治核算,被告欠原告运费2401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2017年1月24日,被告立下欠条一张,但运费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尽快处理。被告何世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被告何世云因承包上犹县旅游文化城土石方开挖工程,请原告何善芳为其运输土方,经双方结算,被告何世云欠原告何善芳运费24012元未付,并于2017年1月24日立下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何世云欠原告何善芳运费24012元的事实有被告何世云书写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何世云应履行付款义务。上述欠条未载明履行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何世云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40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世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世云欠原告何善芳运费24012元,限被告何世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15元,由被告何世云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李鉴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方绍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