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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吕监文与赵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监文,赵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437号原告:吕监文。被告:赵冠群。原告吕监文诉被告赵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赵冠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吕监文与被告赵冠群系朋友关系,被告赵冠群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后原告于2007年4月11日、4月18日先后给付被告现金16500元、13500元。被告赵冠群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未偿付本息。被告赵冠群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吕监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二份���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吕监文借给被告赵冠群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吕某、石某证言,拟证明被告赵冠群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及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赵冠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定,证人吕某、石某当庭陈述知晓被告赵冠群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及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但并不清楚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是否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被告赵冠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借款后原告每年向其催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监文与被告赵冠群系朋友关系,被告赵冠群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监文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07年4月11日、4月18日先后给付被告现金16500元、13500元,被告赵冠群向原告吕监文出具了借条二张。后原告吕监文向被告赵冠群催讨借款无果,被告赵冠群于2009年5月29日向原告吕监文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因欠吕监文现金三万元整,现协商为定期还款,2009年11月30日还款壹万元,余款在2010年协商偿还。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后原告吕监文每年向其催讨借款,被告赵冠群均借故拖欠,至今未予偿还,双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赵冠群向原告吕监文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及证人吕某、石某证言为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赵冠群借款后,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但承诺到期后,被告赵冠群未予偿还,后原告每年向其催讨,被告赵冠群均借故拖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冠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赵冠群支付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赵冠群应从承诺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冠群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监文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吕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458元,由原告吕监文负担541元,由被告赵冠群负担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凌云人民陪审员  刘春雪人民陪审员  王 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