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宝林,丁胜明,刘美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620号(老板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傅桂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玉斌,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林,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源,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平,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胜明,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珍,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上诉人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宝林、丁胜明、刘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徐宝林对金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徐宝林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出现新证据,(2015)金裁经字第115号裁决书认定金城建设公司与金华市现代房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房产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金城建设公司与现代房产公司之间无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该项目的开发商即现代房产公司自己。丁胜明是在2013年通过现代房产公司直接接触涉案工程,该项目2014年初启动后,现代房产公司直接指定发包给丁胜明,金城建设公司未指派任何施工人员和提供施工的机械设备。2014年5月6日丁胜明与金城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未履行,监管义务也不应由金城建设公司履行。二、金城建设公司与徐宝林之间无买卖关系,丁胜明向徐宝林购买货物并出具相应的欠条,系丁胜明个人行为,付款责任应由丁胜明承担。徐宝林向丁胜明提供木材,金城建设公司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该买卖合同关系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拖欠徐宝林货款是丁胜明的个人行为,系个人债务。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依据,破坏了合同相对性。三、金城建设公司对丁胜明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现代房产公司,金城建设公司无需承担监管义务。徐宝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本案同样性质的金华理通砖厂与金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浙江省高院(2016)浙民申3369号民事裁定已经驳回了金城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金城建设公司在2011年3月30日与现代房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工程款也已汇入金城建设公司账号。不管实际施工人是谁,金城建设公司允许丁胜明使用其银行账号,符合民诉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出借单位和借用人应为共同诉讼人。若金城建设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承包人,为何在仲裁申请合同无效的同时,也要求现代房产公司支付854.785万元工程款?若不是承包人,为何又先后投资这么多钱到该项目上?显然与上诉状所述前后矛盾。(2015)金裁经字第115号裁决书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本案的审理并不以仲裁结果为依据。徐宝林提供的木质方档作为建筑材料已被物化在建筑物中,无法拆除或拆除后会降低其效用。而该项目工程款都已汇入了金城建设公司账号,故由金城建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宝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城建设公司、丁胜明、刘美珍支付货款54781元及从2015年1月7日始按年息6%计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金城建设公司等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胜明借用金城建设公司资质承建位于金华市××东区金瓯路与站××交叉口的现代·同心阁1#-9#楼工程。2013年11月16日,金城建设公司与金华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备案,并于2014年1月6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5月6日,金城建设公司、丁胜明补签协议书一份,约定:丁胜明根据工程中标价向金城建设公司交纳1%的管理费,工程款直接汇入金城建设公司账户后再拨付给丁胜明。2014年7月25日,丁胜明向徐宝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宝林木料款柒万肆仟柒佰捌拾壹元(74781元)”。2014年9月5日,金城建设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徐宝林支付价款20000元。经徐宝林催讨,刘美珍于2014年12月30日在欠条上备注“这个礼拜结清”的内容并予以签名。剩余价款54781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金东民初字第53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金城建设公司、丁胜明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徐宝林与丁胜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丁胜明确认其未付价款数额并向徐宝林出具债权凭证,但至今未予足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金城建设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工程款亦直接支付至金城建设公司账户,故其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理应尽到合理的监督和管理义务,对工程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或者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鉴于刘美珍对于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其在徐宝林催讨时以个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名并备注“这个礼拜结清”的内容,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刘美珍为工程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对价款支付的债务加入,故其应当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宝林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丁胜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宝林价款547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刘美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丁胜明、刘美珍连带负担,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胜明借用(挂靠)金城建设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金城建设公司一审中对丁胜明借用其施工资质的事实也无异议,结合金城建设公司账户就涉案工程的款项往来情况分析,原判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丁胜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徐宝林购买木料并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应向徐宝林支付货款。金城建设公司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但不尽管理监督义务,原审判决由其对外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另,金城建设公司与现代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也不足以否定金城建设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金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