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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晋中市国新晋药中药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与绛县来献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国新晋药中药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绛县来献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482号原告晋中市国新晋药中药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地址:太谷县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许瑞斌,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浩亮,系该公司市场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绛县来献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南樊镇西堡村。法定代表人周来献,该社经理。原告晋中市国新晋药中药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绛县来献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浩亮、李峰,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来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中市国新晋药中药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69.8万元订金,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17.45万元)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XGXJY【2016】09114)》,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家种柴胡50000kg(单价45元/kg)及野生柴胡20000kg(单价62元/kg),合同总价合计349万元。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0日依约向被告支付69.8万元订金(银行汇票七笔),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仅向原告退还三十万元的订金,尚有39.8万元的订金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收据系被告出具。但原告给被告打款69.8万元订金后,原告公司人员就让我转给芮城薛文贵的账户65万元,剩余4.8万元也给原告公司了。收据上有原告公司人员范斌、张景辉同意将65万元转入芮城英贵中药材专业合作社账户的亲笔签名及捺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因价格、质量等问题,双方事实上已终止该合同,则被告应当退回原告订金69.8万元。2016年5月12日在原告公司业务员范斌的申请及公司副总张景辉的同意批准下,订金69.8万元中的65万元转入芮城英贵中药材专业合作社,有被告提供的收条为凭,事后原告追索回订金30万元,诉讼中被告退还原告订金4.8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35万元,而被告认为除转走的65万元外,剩余4.8万元已经支付原告,故不应退还原告订金。本院认为,被告所收原告的69.8万元订金,在原告公司业务员申请及公司副总的同意批准下转走65万元,剩余4.8万元被告已退还原告,现被告不欠原告订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3元,由原告晋中国新晋药中药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金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白瑞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