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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曹丙文与永济市水利局、永济市韩阳农村集中供水管理站、第三人永济市城北街道赵杏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丙文,永济市水利局,永济市韩阳农村集中供水管理站,永济市城北街道赵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24号原告:曹丙文,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军峰,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济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孟建欢,系局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毋峰,系该局供排股股长。被告:永济市韩阳农村集中供水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李昊隆,系站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济市城北街道赵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向武,系主任。诉讼委托代理人:卫海勤,永济市法学会理事。原告曹丙文与被告永济市水利局、永济市韩阳农村集中供水管理站(简称韩阳供水站)、第三人永济市城北街道赵杏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赵杏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永济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韩阳供水站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赵杏村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丙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缮加固房屋费用106750元;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赵杏村第五组中巷12号房屋建成于2005年。2009年间,被告在我村里安装铺设水管并开始统一供水。2015年9月下旬,我发现房屋倾斜、裂缝,疑为二被告在巷道铺设的供水管道漏水所致。我向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我的房屋地面下陷、裂缝、楼板移位是因供水管道管件脱落漏水浸入该地基,使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所致,属局部危房,危房等级C级,修复费用估算为106750元。二被告作为供水工程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济市水利局辩称:永济市水利局系农村饮水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不负责对具体的管道运行维修,原告诉永济市水利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永济市水利局的诉讼请求。被告韩阳供水站辩称:韩阳供水站是对集中供水工程主管道和入村总表以上管道的运行进行管理,依据农村集中用水安全运行办法第23条规定,其主要是保证及时用水及用水的质量和数量;原告巷道的供水管道由第三人管理;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造成管道破裂的原因是收割机驾驶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收割���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韩阳供水管理站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杏村述称:赵杏村对供水管网并没有做任何投资,并非供水管网的所有权人;所收水费全部上缴韩阳供水站,赵杏村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不是供水工程的受益人,不承担该工程的管理职责,因此对供水管网损害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管理主体的第二被告,既没有委托赵杏村进行管理,也未对赵杏村支付过任何管理费用和维护费用,并且也没有对该管网进行过维护,因此原告及第二被告要求赵杏村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显示公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2、原告在起诉前,单方申请永���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2015)建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曹丙文的房屋损害共计10项。该房屋地面下陷产生裂纹、楼板移位、墙体裂缝是因巷道供水管道管件脱落渗漏水侵入该基础地基土,使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引起。属局部危房等级为C级。加固修复费用估算为106750元。3、漏水现场的视频资料。4、2010年10月8日,赵杏村和韩阳供水站签订的供水协议(简称原协议)。被告永济市水利局、韩阳供水站质证意见:对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述裂缝的部位属实,对原告陈述的漏点距墙外皮距离有异议,经我方实地勘察,漏点实际距离曹丙文门房大约为13米,距厢房22米左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检验过程中的鉴定程序、检验工具、鉴定方法、损害程度、损害��因、损失额以及分析说明均有异议。对2010年10月8日的供水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来所签的,在2015年1月10日重新签订了协议,对原来的内容进行了变更。第三人质证意见:与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5、依据被告及第三人的申请,鉴定人于元胜出庭证称:我的资质是工程鉴定,鉴定依据是《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等,鉴定程序是到现场认真观察并询问了解情况后,在脑子里就基本形成一条线。没有收集原始资料,没有进行仪器测试,但是询问过原告情况,从表象中进行分析。从曹丙文东墙地基的潮湿情况,刚开始我怀疑是地貌问题,后来原告给我提供了赵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提出漏水情况,我才确定整个损害是漏水所致,排除了地貌问题。单价是根据国家规定和市场价综合考虑的,鉴定书上没有写依据。6、依据被告及第三人的申请,鉴定人申林出庭证称:我负责水暖电安装部分的鉴定,对土建工程只是懂一点,不是很清楚。这次鉴定没有涉及这部分,我这次是协助。鉴定文书没有合议,我看了之后签了字。经过我们勘察,再没有发现别的原因致使塌陷,房主给我们发的视频,我们看了视频知道管道漏水的,很多村民也证明了。肯定是主要由于漏水土质疏松后造成房屋塌陷。原告质证意见:于元胜作为工程质量鉴定的人员,其具有工程质量鉴定的资质,其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在鉴定报告中表述清楚,导致房屋成危房的原因是根据鉴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基础手段来进行综合判断做出鉴定结论的,鉴定工具只是对房屋危险情况的客观测量,因此该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客观公正的。鉴定人申林具有工程鉴定的资质,本案是房屋��害程度鉴定和因果鉴定,房屋本来就是一个整体,其参与本次鉴定也是和情合理的,其在该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签字也不违反法律上的程序。被告永济市水利局、韩阳供水站质证意见:两个鉴定人没有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规定的第三条进行鉴定,没有采取仪器测试,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评定,没有对地基进行评定,所导致的鉴定的结果应当无效。申林只是对水电安装具有专门知识,对其他没有专门知识,他做出的鉴定意见是无效的。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对房屋的损失没有依据,鉴定的结果应当无效。第三人质证意见:与二被告的意见一致。从鉴定程序上看,鉴定结论(损害原因与结果)不具有唯一性。庭审后,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称,地基下沉已经在鉴定意见书中做出了明确表述,也进行了分析。既然被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其就应当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后又撤回申请,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合法,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证据:7、2015年1月10日供水协议一份(简称“现协议”)。原告质证意见:对“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对其法定职责进行了排除,将应尽的义务转移给了第三人。其转移和推卸其法定职责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现协议”是无效的。第三人质证意见:对“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协议主要内容与山西省集中供水办法严重抵触,排除了二被告的主要责任。这份协议签订的时候是在第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是被告通过欺骗的方法签订的。第三人提供证据:8、原告的领款凭证。曹丙文于2016年3月28日以房屋受损救助款的名义从赵杏村委会领取13000元、2015年10月4日以租房借款的名义领取1000元。第三人称还通过村委会到民政部门以困难补助的方式给原告补偿了4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已经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了职责。9、第三人申请的证人魏建设出庭证称:我是赵杏村的收水费管理员。对巷道管道的维修,发现问题时就让供水站的人过来检修。这次漏点找到后,修复的人有供水站的人、我,还有我们村的一个老头,石子和石灰是到村里拉的。新协议签字经过是--当时���阳供水站的供水员刘戈找到我,让我找村长签份协议,我没有看具体内容,村长对我比较信任,在路上我见到村长,村长没有看就签了字,我就将协议给了刘戈。原告质证意见:属实。被告永济市水利局、韩阳水管站质证意见:有异议。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第三人没有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第三人质证意见:在没有撤销原协议的情况下,新协议加大第三人的责任,没有明示第三人,不是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证人也陈述该管道由韩阳供水站管理,村委会不参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丙文的宅院(坐南朝北)位于在赵杏村第五组中巷12号,丁字巷道口的西南方位。东临南北向巷道,西有邻居,北邻东西向主巷道。院内有砖混结构的门房3间2层、东厢房1间。2009年,永济市按照国家及山​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开始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被告永济市水利局主管建设,并成立韩阳供水站负责​部分饮​水工​程​。资金来源为多方投资,由永济市水利局统一采购材料。每个村设一个总水表,总表之前的设施及干管道的投资及施工由永济市水利局负责。各村内的支管道的投资由永济市水利局和各村(含个人)负担,村内的支管道开挖沟壕和回填由各村组织。该供水工程管网覆盖赵杏村。赵杏村的一条供水管道即铺设在二原告门前的东西向主巷道下,并在丁字巷道口下敷设三通管件,向南而去。2015年阴历8月14日,一收割机经过主巷道时将地面压塌,原告发现三通管件处冒水,告知第三人,韩阳供水站的人员与村收费员等人将其修复。此后原告发现其房屋裂缝,遂委托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房屋地面下陷产生裂纹、楼板移位、墙体裂缝是因巷道供水管道管件脱落渗漏水侵入该基础地基土,使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引起。属局部危房等级为C级。曹丙文的房屋加固修复费用估算为106750元。后赵杏村对原告补偿了17000元。2010年10月8日,韩阳供水站(甲方)与赵杏村(乙方)签订供水协议,约定:“一、3、水价:按照物价局批复的村接水口每方水价为3.3元。4、计量:以各村接水口水表计量为准。二、乙方职责。2、管护和维修本村所有的管道和配套设施。三、4��乙方新安装的巷道水管在一年内漏水,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使用原有管道和新安装的管道超过一年的维修,乙方负责土方开挖、回填,甲方负责组织人员施工维修,巷道水管维修根据用量多少甲方可提供适量塑料管。”2015年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供水协议---“三、供水管道及维修费用管理,实行“分段负责”,即各村接水口之外的主管道维修及费用由甲方负责;各村接水口之内的巷道管道出现破损、房屋沉淀、路面毁损等,一切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赵杏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房屋遭受损害的原因及修建费用,虽有永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但鉴定人仅依据观察、询问及原告提供的赵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漏水情况)等,即确定巷道水管漏水系原告房屋受损的唯一原因,使人难以确信其结论的唯一性。被告及第三人已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意见无效。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在庭审后,就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征求各方意见,各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的规定,重新鉴定应由被告申请;第三人认为,应由被告申请;而被告认为,案涉管网不属其所有和管理,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依据不足,该规定第28条旨在明确被告有权提出申请鉴定,但没有义务必须提出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认为,自己房屋受损系管道漏水所致,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关键证据,仅有案涉的鉴定意见书,而鉴定意见书因鉴定程序不当不被采信。现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据该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出的损失额、责任承担等诉辩主张,已缺乏前提,本院不再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前述的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丙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原告曹丙文负担2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杰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人民陪审员  韩马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宁梦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