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8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邓兴与长沙市水务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长沙市水务局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369号原告邓兴,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江中,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露,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水务局,机构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第二办公楼。负责人李增加,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胜,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系被告长沙市水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铁伟,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系被告长沙市水务局工作人员。原告邓兴诉被告长沙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晓玲、徐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中、晏露,被告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胜、刘铁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兴诉称:原告系专业摄影师。2016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2016年3月发行的《长沙用水书写城乡之美——长沙水务“十二五”发展成果掠影》中的首页、第八十九页、第九十五页,以及在2016年3月发行的《水利人风采——长沙市“十二五”水务发展成果专刊》卷首语、第四十二页、第七十七页均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但被告的使用行为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也未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的规定,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水务局辩称:1、水务局系依法成立的长沙市人民政府组成局,依法执行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是国家行政机关。2、我局于2016年4月编制的《长沙用水书写城乡之美——长沙水务“十二五”发展成果掠影》、《水利人风采——长沙市“十二五”水务发展成果专刊》两份资料专用于4月7日召开的全市防汛抗旱暨农村自来水普及工作会议作为会议资料,供领导参阅和与会人员交流学习。我局编制这两本资料是因公务需要,且并不对外发行,只是内部使用,内容中所有图片来源于基层选送或者我局自行拍摄。3、我局因公务需要使用原告早已公开发表在报刊、电视等媒体的作品,不属于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有关规定,我局既没有主观侵权的故意,也没有产生不良后果,故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我局编制的这两本资料,完全是公务需要且在合理范围内使用,故无需支付有关费用。综上,我局因公务需要使用原告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我局侵权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邓兴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长沙市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长沙市水务局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及副县级以上干部工作分工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主体及法定代表人信息;3、《荣誉证书》,湖南日报2011年5月19日第12版摄影天地,人民日报2011年5月4日第一版,《2010中国·橘子洲国际摄影文化节展出入选证书》,“热烈庆祝中国共产党湖南省第十次代表大会隆重召开”图片,拟证明:摄影作品《起航》的著作权属原告所有及该作品的价值的事实;4、《长沙用水书写城乡之美—长沙水务“第十二五”水务发展成果专刊》节选,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著作权侵权的事实;5、(2016)严律函字第1008-1号律师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委托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向长沙市水务局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对邓兴摄影作品侵权的事实。6、宁乡县摄影家协会证明两份及宁乡县摄影家协会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碧水蓝天》及《玉潭环秀》两幅作品系由原告拍摄的事实;7、获奖证书两份,拟证明:《碧水蓝天》及《玉潭环秀》在宁乡县摄影家协会2014年摄影大赛中获得了优秀奖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水务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会议通知》和会议现场照片,拟证明:两本图册是用于2016年4月7日的会议;2、长沙市黄材水库灌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黄材水库》一图是由长沙市黄材水库灌区管理局提供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会议通知》的召开主体并非被告,不能证实《长沙用水书写城乡之美——长沙水务“十二五”发展成果掠影》、《水利人风采——长沙市“十二五”水务发展成果专刊》是用于该次会议。对证据2请法院依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因原告邓兴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不再就《黄材水库》一图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再予以认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邓兴系《起航》、《碧水蓝天》、《玉潭环秀》、《黄材水库》四幅摄影作品的作者。其中,《起航》获得了2011年4月湖南省长株潭两型办、湖南日报社、中国摄影展览中心共同举办的“聚焦‘两型’建设镜采锦绣潇湘”全国摄影大展金质收藏奖,并在《人民日报》、《湖南日报》等媒体上刊登发表;《碧水蓝天》、《玉潭环秀》获得2014年宁乡县摄影家协会摄影大赛的优秀奖。被告长沙市水务局系长沙市人民政府组成局,属于国家机关。2016年3月,该局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汇编的《长沙用水书写城乡之美——长沙水务“十二五”发展成果掠影》一书中首页使用了《起航》、第89页使用了《黄材水库》、第95页使用了《碧水蓝天》;在《水利人风采——长沙市“十二五”水务发展成果专刊》一书中,“卷首语”部分使用了《起航》、第42页使用了《黄材水库》、第77页使用了《玉潭环秀》。被告长沙市水务局在使用上述作品时均未指明作者及作品名称。原告邓兴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本案仅就《起航》、《碧水蓝天》、《玉潭环秀》三幅作品主张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另查明:原告就其所主张的“制止侵权和合理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起航》、《碧水蓝天》、《玉潭环秀》三幅摄影作品的作者,其对上述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长沙市水务局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编制的《长沙用水书写城乡之美——长沙水务“十二五”发展成果掠影》、《水利人风采——长沙市“十二五”水务发展成果专刊》两本书中使用上述三幅作品,既未指明作者,也未支付合理的报酬,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被告水务局辩称其编制《长沙用水书写城乡之美——长沙水务“十二五”发展成果掠影》、《水利人风采——长沙市“十二五”水务发展成果专刊》两本书是为了公务需要,属于《中华人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故不构成侵权。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是指“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的使用,而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中关于水务局的职能介绍,该局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能有:负责拟订全市涉水法规、规章草案,统一管理全市水资源;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负责水资源保护;承担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具体工作;负责水务行业的经济调节工作;承担市水利、供水工程建设和水务设施运行管理的责任;负责全市农村水利工作;组织、指导全市水务设施的管理与保护;承担全市供水、排水行业的监督管理和特许经营管理责任等。因此,被告水务局编制《长沙用水书写城乡之美——长沙水务“十二五”发展成果掠影》、《水利人风采——长沙市“十二五”水务发展成果专刊》两本书的行为是为了宣传其工作成果,并非为了履行行政职能,故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对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水务局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因被告水务局编制《长沙用水书写城乡之美——长沙水务“十二五”发展成果掠影》、《水利人风采——长沙市“十二五”水务发展成果专刊》两本书是用作2016年4月召开的“全市防汛抗旱动员暨农村自来水普及工作会议”的会务资料,该资料的使用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局限性;会议结束后被告也未对涉案作品再实施其他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关于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水务局使用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而非商业用途;2、《长沙用水书写城乡之美——长沙水务“十二五”发展成果掠影》、《水利人风采——长沙市“十二五”水务发展成果专刊》两本书系内部刊物,使用范围窄、时间短,没有公开发行,侵权后果小;3、涉案作品类型、制作成本、艺术性等,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4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兴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二、驳回原告邓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长沙市水务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长沙市水务局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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