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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林拥军与张国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拥军,张国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968号原告林拥军,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马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泉,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谭映平,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国泉妻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星沙镇经贸路290号。负责人邬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冰,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拥军与被告张国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9341.9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数额承担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由张国泉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泉答辩要点: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3万余元(医疗费、鉴定费1577元、交通费、伙食费、救护车费用1200元),其他答辩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理赔责任;2、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予以核减;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3月30日,张国泉驾驶其所有湘A×××××7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刘建武)相撞,造成原告、刘建武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张国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建武无责。2、原告因伤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27697.9元。张国泉支付了林拥军32074.9元(医疗费27697.9元+鉴定费157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救护车费1200元)。3、张国泉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张国泉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3549.79元。4、原告父亲林明杰,1941年6月13日出生;母亲黄发珍,1946年9月3日出生。林拥军另有2弟妹。双方认可上述被扶养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湘A×××××7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6、双方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29529.2元(含被扶养人林拥军父母的生活费合计56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970.6元、财产损失费4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经鉴定,林拥军伤情构成10级伤残、康复费18000元、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20天,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林拥军伤情构成10级伤残、康复费18000元、护理期120天”予以采纳,对误工期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0*34);2、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保险公司、张国泉均认可5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510元;3、误工费,原告构成伤残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27天;原告陈述其为制造业中的下料工,所提供的工资表载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月均工资为2000余元,非持续稳定收入,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87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1373元(32687元/365×127);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含张国泉支付的救护车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5、康复费18000元;6、医疗费27697.9元;7、鉴定费1577元;原、被告均认可如下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29529.2元(含被扶养人林拥军父母的生活费56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970.6元、财产损失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097.7元。原告(林拥军)另主张被扶养人其叔叔的生活费6023.6元,叔叔不属于原告的法定被扶养人,未提供其叔叔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湘A×××××7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国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拥军、刘建武无责,故不足部分由张国泉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9529.2元、护理费13970.6元、误工费11373元、交通费2000元、康复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9872.8元,本次事故另造成刘建武受伤,根据公平原则和损失大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5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276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510元,合计30247.9元,本次事故另造成刘建武受伤,根据公平原则和损失大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52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60600元(55000元+5200元+400元)。原告其余损失51497.7元(112097.7元-60600元)由张国泉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约定、张国泉承担3549.7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6370.91元(51497.7元-1577元-3549.79元),张国泉向原告赔偿5126.79元(1577元+3549.79元),张国泉已赔偿的32074.9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26948.11元(32074.9元-5126.79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张国泉多赔的26948.11元可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张国泉。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19422.8元(46370.91元-26948.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拥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6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拥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422.8元;三、驳回原告林拥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林拥军负担49元,由被告张国泉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