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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2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建议简易审理)被告人常某某,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镇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朝九,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朝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常某某所居住的农业社硬化联户路,被告人常某某将混凝土铺在其家侧边地里,邻居方某1认为常某某铺混凝土的土地是其家的,不准常某某铺混凝土,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方某1丈夫王某1闻讯赶到,用锄头清除常某某所铺混凝土时,被告人常某某便提起打杵用木棒部位殴打王某1,将王某1左腿打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1所受伤为左腓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李朝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提出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悔罪,其有坦白情节,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常某某愿意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请求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常某某将混凝土铺在其家侧边地里,邻居方某1以常某某铺混凝土的土地是其家的为由和常某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抓打,方某1丈夫王某1赶到现场后,即用锄头清除常某某所铺混凝土,被告人常某某便用木杵将王某1打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1受伤后住院医治1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256.71元。庭审中,经主持调解,常某某和王某1、方某1自愿达成协议,由常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1、方某1医疗等费人民币30000元。王某1、方某1表示对常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质证核实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1、方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李某1、邓某的证言,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某2当庭出示的,镇雄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三张,罗坎中心卫生院伤检记录一份,镇雄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结账明细清单,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一张及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朝九提出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常某某愿意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和王某1、方某1达成赔偿协议,取得王某1、方某1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朝九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二、作案工具木杵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见审 判 员  阮 锋审 判 员  刘祖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邓 颖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