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秦玉雲,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秦玉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刘某某(另行处理)到桂林市秀峰区正阳路小广场被害人桂林市秀峰****数码营业部手机营业厅,被告人李某以网银转账付款方式购买一部黑色苹果牌6S64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50元),让店员相信其付款后,又将转账取消,将苹果手机骗走。诈骗所得手机被其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2.2016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从网上看到被害人陈某某发布的出售摩托车信息后,通过电话与被害人陈某某商议以人民币5800元的价格购买陈一辆蓝色三阳牌女士摩托车(车架号:LXMTCJPY1F4045343,发动机号:1500540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88元),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提出以网银转账的方式付款并得到了被害人陈某某的同意,其伪造了一张已经转账购车款到被害人陈某某银行账户的记录,并将该转账记录以彩信的形式发送给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相信被告人李某已经付款后将摩托车交给到场的被告人李某的女朋友薛某某。3.2016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从网上看到被害人曾某发布的出售中国石化加油卡的信息后,通过电话与被害人曾某商议以人民币9600元的价格购买曾一张面值10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卡号10001******467),并约定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中国石化桂林西环加油站见面交易。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让薛某某到达西环加油站核对加油卡面值后,被告人李某以支付宝转账方式从其银行账户向被害人曾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9600元,并将该转账记录以彩信的形式发送给被害人曾某,被害人曾某相信被告人李某已经付款后将加油卡和密码交给薛某某带走。薛某某拿到后交给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拿到加油卡后致电网站客服取消该笔转账交易。取得加油卡后,被告人李某与刘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中国石化净瓶山加油站使用所骗加油卡自行加油2次,共计人民币40.53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刘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中国石化迎宾加油站使用所骗加油卡分3次以给过往司机加油并收取现金的方式销赃,加油共计人民币3306.37元,共销赃得款人民币2550元。4.2016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庾某商议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庾某出售加油卡,被告人李某骗被害人庾某称该加油卡系其朋友所有并将加油卡以及密码交给被害人庾某,被害人庾某听信后,于2016年10月7日0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李某的微信账号”-下午**”转账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庾某使用被告人李某出售的加油卡在中国石化净瓶山加油站加油2次共计人民币834.87元。10月8日被害人庾某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李某。2016年10月8日12时许,因被害人曾某将该加油卡挂失致使被害人庾某无法使用该加油卡,被害人庾某向被告人李某询问,被告人李某以庾未付完钱致使密码被更换为由骗被害人庾某,再次要求被害人庾某转账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庾某听信后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李某。综上,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被害人桂林市秀峰区****数码经营部人民币3950元,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688元,诈骗被害人曾某人民币4181.77元,诈骗被害人庾某人民币3165.13元,共计人民币17984.9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桂林市象山区中水国际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姚某某、霍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桂林市秀峰区****数码经营部、陈某某、曾某、庾某的报案以及陈述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以及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以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984.9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秦玉雲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刘某某(另行处理)到桂林市秀峰区正阳路小广场被害人桂林市秀峰****数码营业部手机营业厅,被告人李某向手机店营业员姚某某提出以网银转账付款方式购买一部黑色苹果牌6S64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50元),姚某某同意后,被告人李某用手机登陆网站以支付宝转账方式从自己银行账户向姚某某提供的桂林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350元,并向姚某某出示了手机中的转账记录,姚某某相信被告人李某已经付款后,将苹果手机交给被告人李某带走。被告人李某离开营业厅后致电网站客服取消该笔转账交易,诈骗所得手机被其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2.2016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从网上看到被害人陈某某发布的出售摩托车信息后,通过电话与被害人陈某某商议以人民币5800元的价格购买陈一辆蓝色三阳牌女士摩托车(车架号:LXMTCJPY1F4045343,发动机号:1500540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88元),并约定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漓江大美小区门口进行交易。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让其女朋友薛某某(另行处理)到交易地点与被害人陈某某见面,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某提出以网银转账的方式付款并得到了被害人陈某某的同意,被告人李某遂用手机登陆网站伪造了一张已经转账购车款到被害人陈某某银行账户的记录,并将该转账记录以彩信的形式发送给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相信被告人李某已经付款后将摩托车交给薛某某驾驶离开。3.2016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从网上看到被害人曾某发布的出售中国石化加油卡的信息后,通过电话与被害人曾某商议以人民币9600元的价格购买曾一张面值10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卡号10001******467),并约定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中国石化桂林西环加油站见面交易。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让薛某某到达西环加油站核对加油卡面值后,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向曾提出以网银转账方式付款并得到被害人曾某的同意,被告人李某遂用手机登陆网站以支付宝转账方式从其银行账户向被害人曾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9600元,并将该转账记录以彩信的形式发送给被害人曾某,被害人曾某相信被告人李某已经付款后将加油卡和密码交给薛某某带走。薛拿到后交给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拿到加油卡后致电网站客服取消该笔转账交易。取得加油卡后,被告人李某与刘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中国石化净瓶山加油站使用所骗加油卡自行加油2次,共计人民币40.53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刘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中国石化迎宾加油站使用所骗加油卡分3次以给过往司机加油并收取现金的方式销赃,加油共计人民币3306.37元,共销赃得款人民币2550元。4.2016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庾某商议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庾某出售加油卡,被告人李某骗被害人庾某称该加油卡系其朋友所有并将加油卡以及密码交给被害人庾某,被害人庾某听信后,于2016年10月7日0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的微信账号”-下午**”转账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将加油卡交给被害人庾某,被害人庾某使用被告人李某出售的加油卡在中国石化净瓶山加油站加油2次共计人民币834.87元。10月8日被害人庾某按约定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李某。2016年10月8日12时许,因被害人曾某将该加油卡挂失致使被害人庾某无法使用该加油卡,被害人庾某向李询问,李以被害人庾某未付完钱致使密码被更换为由骗庾,再次要求被害人庾某转账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庾某听信后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李。综上,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被害人桂林市秀峰区****数码经营部人民币3950元,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688元,诈骗被害人曾某人民币4181.77元,诈骗被害人庾某人民币3165.13元,共计人民币17984.9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桂林市象山区中水国际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姚某某、霍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桂林市秀峰区****数码经营部、陈某某、曾某、庾某的报案以及陈述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以及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7984.9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秦玉雲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桂林市秀峰区****数码经营部损失人民币三千九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损失人民币六千六百八十八元;退赔被害人曾某损失人民币四千一百八十一元七角七分;退赔被害人庾某损失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一角三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廖鑫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