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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厦门奕岚家居家饰有限公司、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奕岚家居家饰有限公司,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余伟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奕岚家居家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过坂村大溪55号。法定代表人陈书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安洋,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吴新奎,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庆丰,厦门市海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路44号。法定代表人林卫宠,厅长。委托代理人邵洁,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善理,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余伟英,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光、刘天林,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奕岚家居家饰有限公司(下称奕岚公司)因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被上诉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行初2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3月3日20时,余伟英在厦门比格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比格公司)操作印花机台时,左手手指被印花机台压伤。余伟英受伤后,随后被同事送至厦门鹭海医院救治。经过诊治,余伟英所受伤害被诊断为左手拇指砸压离断伤,需立即进行手术。余伟英丈夫苏某作为病人家属、陈书钦作为单位领导在手术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同意手术。2015年6月1日,余伟英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余伟英与奕岚公司在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该委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厦海劳仲案【2015】227号裁决书,认定余伟英受伤时与奕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31日,奕岚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奕岚公司与余伟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7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奕岚公司诉讼请求,并确认余伟英受伤时与奕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奕岚公司仍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50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奕岚公司仍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过审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闽民申1832号民事裁定,驳回奕岚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另查明,余伟英于2016年3月1日以奕岚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病历、手术协议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以及证明劳动关系的裁判文书。市人社局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单。2015年3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2016】NO.4005号举证责任通知书,责令奕岚公司就余伟英申请工伤事项承担举证责任。2016年4月29日,奕岚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法庭调查笔录、比格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考勤表等材料,证明奕岚公司与余伟英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向余伟英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5月18日,市人社局向余伟英送达工伤认定法律文书。2016年6月14日,市人社局向奕岚公司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奕岚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向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省人社厅于2016年8月2日正式受理奕岚公司的复议申请。随后,省人社厅向市人社局发出闽人社复通字〔2016〕第47号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并通知其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人社局依法向省人社厅提交上述材料。为调查事实情况,听取行政复议当事人及余伟英意见,省人社厅还向余伟英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间内对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集体评议通过后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对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予以维持。随后,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分别以EMS邮政快递分别向各方当事人寄送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文书。原审还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厦民终字第5038号终审民事判决以及(2016)闽民申1832号民事裁定均认为,余伟英于2015年3月3日因受伤送往医院就诊,奕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书钦在手术协议上的单位领导签名处签名。奕岚公司在册职工陈某证明其与余伟英系奕岚公司同事关系,并详细陈述事发情况。上述事实证明,余伟英关于其于2015年3月3日在奕岚公司处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主张盖然性占优。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余伟英系在操作印花机台时受伤并送医诊断的事实,各方并无异议。奕岚公司的异议有二:一是认为事发时奕岚公司与余伟英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余伟英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受伤。首先,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定了奕岚公司与余伟英在2015年3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事发时奕岚公司与余伟英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的问题。从在案事实看,余伟英确系在比格公司操作印花机台时受伤。但是,本案还有如下事实:事发时奕岚公司与余伟英存在劳动关系;奕岚公司与比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陈书钦;奕岚公司车间与比格公司车间在同一栋楼且楼层相连;奕岚公司曾在另案诉讼中承认经常安排余伟英到楼上的比格公司帮忙;事发时,奕岚公司职工陈某亦证明其与余伟英系奕岚公司职工,事发时陪同余伟英到医院救治;陈书钦在余伟英的手术告知书单位领导一栏签字等。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余伟英作为奕岚公司员工,根据奕岚公司安排,在操作机台工作时受伤,具备优势证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厦民终字第5038号民事判决以及(2016)闽民申1832号民事裁定亦对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奕岚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主张。由此可见,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此外,省人社厅在收到奕岚公司复议申请后,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最终作出复议决定,程序亦符合规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余伟英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省人社厅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规,并无不当。奕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奕岚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奕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余伟英与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余伟英与厦门新凯复材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全日制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不可能再次形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直接援引其他案件的错误判决结论,未在本案审理中查明该事实不妥。二、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余伟英此次受伤为工伤,适用法规错误。余伟英并非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余伟英是在比格公司工作地点处受伤,因此不能认定余伟英受伤系工伤。原审法院对于余伟英在比格公司地点是确认的,但是主观推定出余伟英受伤当日是上诉人安排她到比格公司帮忙的事实,逻辑混乱,且没有证据支持。仅有证人陈某一人作证,证明力不够,且陈某证言内容亦与原审法院认定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余伟英是上诉人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余伟英于2015年3月3日20时许在为上诉人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业经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确认。余伟英受伤事实有当天就医病历记载可证,在手术协议书上有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书钦在单位领导一栏签名。余伟英的同事陈某在民事案件审理时也出庭作证证明余伟英是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亦承认会偶尔叫余伟英去比格公司帮忙。该说法有余伟英的陈述、现场勘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余伟英所受事故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认定余伟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余伟英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比格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书钦,两家公司的办公场所均位于海沧区东孚大道2875号5#厂房,上诉人公司在3层西侧,比格公司在4层西侧。在民事案件的调查笔录中,上诉人承认“偶尔会叫(余伟英)去5号楼的比格公司临时帮忙”。余伟英在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中提及“3楼4楼这两个公司同时在用,通用的。3楼有做比格公司的产品,4楼也有做奕岚公司的产品。两家公司的管理人员和员工都没有划分,通用的……工人都是调来调去的,我这次受伤也是厂长付某让我去印花的”;此外,上诉人公司员工陈某、高江南在仲裁委审理笔录中所作的证人证言也相互印证余伟英系在上诉人公司处、在工作时间因工受伤的事实。二、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余伟英述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与余伟英于2015年3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与余伟英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伟英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余伟英在操作印花机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争议在于上诉人主张余伟英系在比格公司的场所内受伤,并非在为上诉人工作期间受伤。在案证据表明:比格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为陈书钦,两公司车间位于海沧区东孚大道2875号5号厂房上、下相邻的两层;余伟英受伤后送医治疗的手术协议书上“单位领导名字”处有陈书钦签字确认。上诉人公司员工陈某在仲裁及民事诉讼中出庭作证,陈述余伟英与其是上诉人公司同事,一起在海沧微型工业园5号楼工作,并陈述了2015年3月3日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余伟英本人在市人社局调查笔录中称5号楼厂房的三楼、四楼是上诉人公司与比格公司通用的,工人调来调去,其这次受伤也是上诉人公司的厂长让其去印花。上诉人公司在民事案件庭审调查中亦曾确认偶尔有叫余伟英去比格公司临时帮忙。被上诉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余伟英系在为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余伟英为工伤,有较具优势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省人社厅予以复议维持,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于原审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奕岚家居家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 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