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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某2、邹晋超等与开平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邹晋超,黄美多,李某1,开平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李某2,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邹晋超,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黄美多,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李某1,男,200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理人:李某2,具体年籍同上。是原告李某1的父亲。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平市中医院。住所地:开平市三埠新昌大兴街**号。法定代表人:陈祖彦,是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帅,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瑞,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2、邹晋超、黄美多、李某1与被告开平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李某2、邹晋超、黄美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帅、王瑞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李某2、邹晋超、黄美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2、邹晋超、黄美多、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01203.8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0日16时05分,孕妇邹素红因自觉气紧1小时及呕吐,到被告内科就诊,进行心电图检查后回复怀孕不用吃药不用打针,只需多休息即可。然而当回到家里楼下时,邹素红感觉身体仍很不舒服又到被告处治疗。17点10分,被告只是进行简单的心跳测量后,就说没什么事,是早孕反应,心跳正常,打支能量针就没事,不会对孕妇和BB有影响,只是增加体质,不用住院。邹素红在注射期间感觉不适,还发生呕吐和出冷汗,然而护士却也是不置理会,输液完毕并休息一段时间后离院。离院后不久约20点20分左右,邹素红感觉很不舒服,手毛孔起鸡皮疙瘩。约分钟后,邹素红突然倒地,原告李某2急忙抱起邹素红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21点40分到达医院时,已查无呼吸且脉动消失,虽经抢救仍无效,于23点20分宣告临床死亡,医方认定死亡原因为心跳骤停。邹素红生前身体一直健康,未曾有任何重大病史,也从未有心脏疾病,然而却由于被告严重违规、医疗措施不到位、误诊误治等重大医疗过错,造成邹素红一尸两命的沉痛悲剧。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诸多严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明显错误,具有包括:(1)被告未对规定药物依法进行皮试检测即直接对邹素红进行注射,严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及药物管理之相关规定,并极大可能直接导致了邹素红药物过敏反应,产生喉头中重度水肿,致使心脏功能障碍死亡。(2)被告提供的“门诊注射单”显示,邹素红当时使用的药物“2维生素B1针,100mg×1支100mg”但“加药”及“执行”栏目却均没有签名,严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及药物管理之相关规定。该药物是用什么方法注射、是肌肉注射还是静脉注射、是单独注射还是混合注射、执行过程是否存在问题、由谁在什么时间执行,该药物会否被其他药物替代使用均无从考究,前述相关因素若任一存有不当,均有可能直接导致邹素红的死亡。(3)根据多宗医学病例,被告开具给邹素红使用的ATP和C0-A和VIT-B6,在同时使用后已造成多名患者死亡,然而被告却没将如何巨大的药物使用医疗风险向患者如实披露,而擅自冒险使用。(4)邹素红在被告求诊时表示身体不适,但医方却没有进行完整详细检查和诊治,也没有安排住院;在输液期间邹素红出现呕吐及出冷汗现象,向医方反映,却也没有得到医方的关注和丝毫治疗,致使邹素红未能及时得到有效治疗,致使病状恶化及一尸两命的悲剧后果的产生。(5)被告及其医务人员未将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邹素红,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法定告知义务。(6)原告提出复印邹素红的全部医疗档案资料,被告拒不提供,侵犯患方知情权,故意隐藏被告医疗过程中存在的各种违法行为及过错。(7)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未向鉴定机构提供邹素红全部病历资料和完整医疗档案资料,导致不能重现医疗过程,同时也使医疗鉴定缺失重要的基础,严重影响法医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科学性、完整性和公正性。被告未能提供完整医疗档案,应依法推定医方承担不利鉴定结论。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诸多严重违法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了邹素红及其腹中胎儿的一尸两命悲剧,致使原告家破人亡,造成原告极大心灵创伤和经济损失。原告特提起本诉讼。被告开平市中医院辩称,一、本案的起因。2012年6月30日约16时,邹素红因“自觉气紧1+小时”到内科门诊治疗。内科门诊治疗建议其查明气紧原因,邹素红自行离开医院。17时10分,邹素红再次到妇产科门诊治疗,诊断为早孕反应,开输液处方,建议若不适住院。19时46分,邹素红输液完毕自行离院。21时45分,邹素红在中心医院急诊,于23时20分抢救无效死亡。此后,被答辩人李某2等人纠集几十人堵住答辩人医院门口,致使不能正常营业,被迫与被答辩人协商,答辩人代被答辩人垫付了部分安葬费及鉴定费等。2012年7月2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12]病鉴字第B7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邹素红死因不是药物过敏,而是急性心功能障碍。2012年10月11日,江门市医学会作出江门市医鉴[2012]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上述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法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本案而言,由于被答辩人既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相反,有两份鉴定意见证明邹素红的死亡原因是自身身体原因,答辩人诊疗无过错。三、答辩人对邹素红的死亡没有过错。1、答辩人为合法医疗机构,诊断医生均为合法执业医师,相关诊疗过程符合医生执业规范。(1)、答辩人诊断过程规范。门诊病历可以证明,经询问其既往病史、查体,结合主诉之病症,内科查血压、心肺检查无异常,心电图未提示心肌缺血的表现,初步诊断考虑为:气紧查因:妊娠反应?建议去妇产科检查。妇产科医生结合症状、病史、检查情况,HCG阳性、有停经史,有类似症状的妊娠反应,诊断为早孕反应。(2)、答辩人用药、注射过程符合规范。根据早孕反应的诊断,答辩人遂予能量合剂及对症支持治疗,并书面交待若有不适则办理住院手续进一步治疗。处方及门诊注射单可以证明答辩人用药符合规范。(3)、相关病历、心电图报告单及收费收据等已交付患者,证明答辩人保障了患者的知情权,履行有关告知义务。上述情况江门市医学会作出江门市医鉴[2012]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给予确认。2、被答辩人陈述与事实不符。门诊病历显示戴医生询问了病史,检查了心跳及双肺情况等,结合症状诊断为早孕反应,且建议不适随诊,若不适则住院治疗。事实上,被答辩人自己提供的门诊注射单显示“加药”“执行”均有相关人员签名。江门市医学会出具的江门市医鉴[2012]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第一、二条可以证明医方及相关医务人员都符合国家职业许可资格,治疗无违反医疗常规或法规规章。周六、日都会有值班医生,戴医生直到6点半才下班离开,医护人员未看到呕吐、未听到其反映不适。门诊病历显示医方进行了常规的检查和诊治,建议不适住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第一、二条可以证明医方及相关医务人员都符合国家执业许可资格,治疗无违反医疗常规或法规规章。邹素红的全部医疗档案资料(具体为病历、心电图报告单、中医院处方、门诊注射单、收费收据),答辩人已经交给了被答辩人,且被答辩人已经将其作为证据全部提交给法庭,被答辩人所说的隐瞒根本不存在。江门市医学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是合法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的程序要求各方提供资料进行鉴定。江门市医学会出具的江门市医鉴[2012]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双方提供的资料有详细记录,这些都证明被答辩人所说的隐瞒完全不属实。四、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对死因有明确的结论,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与邹素红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事实上,按照医疗规程等规定,ATP、CO—AHE、VLT—B6这几种药物均不需要做皮试,另也没有不能混合使用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第一条可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生前发生药物过敏反映的病理学依据不足。也就是说,死者使用这几种药物没有过敏反映,被答辩人所称是因为未进行皮试药物过敏导致喉头中重度水肿,致使心脏功能障碍死亡不属实。[2012]病鉴字第B7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邹素红的死亡原因是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合并附壁血栓栓塞(管腔狭窄约95%)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这足以说明是邹素红自身身体原因导致死亡,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事由不属实,答辩人对邹素红的死亡没有过错,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与邹素红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另被答辩人李某2等人纠集几十人堵住答辩人医院门口,干扰医疗秩序,妨害了医务人员的正常工作,对此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责任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心电图报告单、处方单、门诊注射单、特殊病情记录,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应认定邹素红就诊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对原告提交的《关于维生素B1注射液需要做皮试的通知》、邹素红使用的相关药物的使用说明、用药配伍禁忌、药品致过敏性休克死亡的相应案例,因均属复印件和打印件,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皮试药物浓度一览表,实为多年前江门市中心医院出版的医学指南,但不能作本案解决的依据;4、对原告提交的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因有其他证据印证邹素红到该医院诊治的事实,应予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应予采信,但不能证明该费用因被告的过错发生;对原告提交的广东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经核原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确支付鉴定费用12400元,应予采信;6、对原告申请经本院调取的戴玉兰医生笔录及被告的复函,原、被告虽有不同的意见,但应予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医生执业证、护士和药剂师的执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因均属原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排除,应予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内科医生陈述》,该陈述意见人梁卓东医生没有签名,不应予采信;9、对本院出示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是双方未能协商选定下由本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足,应予采信;10、对被告提交涉反诉部分的证据,因反诉已被驳回,故对有争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16时05分,孕妇邹素红因“自觉气紧1+小时、孕1+月”到被告处急诊就诊,初步诊断为气紧查因:妊娠反应?建议妇产科检查。17时10分左右,邹素红到被告处妇产科门诊,诊断为早孕反应,给予输液治疗后回家。20时40分左右,邹素红感觉头晕、出冷汗,21时40分突然倒地无反应,后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抢救,入院初诊为心跳、呼吸骤停,终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20分宣布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有诸多严重违法医疗过错行为,致邹素红及其腹中胎儿死亡,遂成诉讼。2012年7月2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经开平市卫生监督所的委托,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B7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素红符合因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合并附型血栓形成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该鉴定费用8500元已由被告垫付。2012年10月11日,江门市医学会经开平市卫生监督所的委托,作出江医鉴[2012]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费用3500元已由被告垫付;2012年12月25日,广东省医学会经江门市卫生局的委托,作出广东医鉴[2012]16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该鉴定费用4500元已由原告方垫付。2017年1月20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开平市中医院在邹素红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该过失与邹素红的死亡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该鉴定费用12400元已由原告李某2垫付。邹素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李某2、儿子李某1、父亲邹晋超、母亲黄美多。因本次纠纷,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3000元丧葬费。2013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开平市中医院的反诉。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须有过错;(二)存在损害的事实;(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诊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的认定属医学范畴,具高度的专业性,当事人有争议下,审判实践一般需通过医学鉴定方式予以认定。本案中,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患者邹素红的死亡系其自身所患疾病(冠心病)的不典型性、严重性及凶险性所致,认为开平市中医院对患者邹素红的诊疗行为与其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参与度为0)。至于被告在诊治过程中的过失为病历书写不完整,未记录药物过敏史及既往史,该过失与患者邹素红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并作出鉴定意见为:开平市中医院在邹素红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该过失与邹素红的死亡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的诊疗行为不符合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显属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2、邹晋超、黄美多、李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12元、鉴定费用12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徒有劲审判员 甄 灼 辉审判员 余 小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朱 晓 贤梁佩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