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耿青松与宋国亮、高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青松,宋国亮,高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351号原告:耿青松,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亮,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高国胜,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耿青松与被告宋国亮、被告高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青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亮、被告高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宋国亮、被告高国胜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宋国亮、高国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宋国亮、被告高国胜向原告耿青松借款3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不能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宋国亮、被告高国胜向原告耿青松借款375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耿青松主张被告宋国亮、被告高国胜偿还借款375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国亮、被告高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耿青松借款3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75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宋国亮、被告高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