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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学立与陆小婷、杜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立,陆小婷,杜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78号原告:张学立(又名张学丽),女,汉族,1982年6月2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婷,女,汉族,1967年8月16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陆小婷,女,汉族,1977年10月8日生。被告杜永华,女,汉族,1982年9月1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学立与被告陆小婷、杜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婷、被告杜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小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陆小婷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7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杜永华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经陆群婷介绍,由杜永华担保,被告陆小婷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如约借给被告陆小婷5万元现金,被告陆小婷先后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再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虽经原告和介绍人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陆小婷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杜永华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陆小婷之间并无产生借贷关系,借条中所借款项系原、被告之间先前产生的债务,经原、被告劝说,我在借条上署名实为见证人,我在借条上并未有“担保人”字样,现借条中出现担保人系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私自添加,我方不予认可,且原、被告之间借条中所借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关系无法成立,从属性的担保关系亦无法成立;2、即使原告在我方签名前私自添加担保人字样,我方认为该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六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原告自始至终并未向我要求过承担担保责任,能够印证我在借条上署名仅为见证人的事实,且已超过担保期,故我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陆小婷从原告张学立处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学丽现金5万元整,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清。被告杜永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小婷向原告张学立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陆小婷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陆小婷逾期未偿还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2015年7月10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被告杜永华和原告张学立之间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杜永华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学立与与被告杜永华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张学立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杜永华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保证期间内原告张学立未要求保证人杜永华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杜永华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陆小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小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立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学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陆小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毛克信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兼书 记员  史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