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乐国飞与周小刚、东乡鑫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国飞,周小刚,东乡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456号原告:乐国飞,男,汉族,抚州市人,住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乡县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小刚,男,汉族,抚州市人,住抚州市。被告:东乡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物流汽贸城1栋14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公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862962967L。(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负责人:谭建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元、杨俊,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乐国飞诉被告周小刚、东乡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国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刚、东乡鑫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乐国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小刚、东乡鑫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022.6元;2、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乐国飞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沿东乡区东红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东乡区东红路“园区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停放在道路右侧(南侧)的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周小刚驾驶停放)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乡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乐国飞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小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乐国飞在东乡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出院后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3500元,经济损失共计145022.6元,庭审中根据伤残等级的调整,变更诉请为115000元。肇事车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权属被告东乡鑫顺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小刚、东乡鑫顺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答辨称:1、赣F×××××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原告实际发生的非医保费用,不属公司理赔范围。3、原告诉请的赔偿中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剔除。4、不承担鉴定费。原告乐国飞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CT报告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孝岗镇北门社区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东乡县明丰远成物流的限公司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户口本、东乡县龙源村委会和派出所家庭成员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供了保单、合同履行义务告知书,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非医保费用及医疗费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准许,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5日认定原告两处损失均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3500元,非医保费用应核减4655.15元,与损伤无关的费用为1566.1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2015年10月8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乐国飞(静脉血液酒精含量:194.81mg/100ml)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沿东乡区东红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东乡区东红路“园区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停放在道路右侧(南侧)的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周小刚驾驶停放)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乡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乐国飞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小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乐国飞在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第三日转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半年后拆除钛板,肋骨骨折注意制动多卧床休息,每3个月定期复查。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和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堆认定原告五根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3500元。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权属登记为被告东乡鑫顺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东乡县人民医院入院时门诊费719.99元+住院费5549.42元+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29980.43元+2015年11月9日CT、DR复查费565.5元+2016年11月鉴定需要做的CT费280元=37095.34元。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1566.1元。2、后续治疗费135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营养费2天×30元/天+14天×50元/天=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16天×30元/天=480元。5、原告乐国飞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因其5根肋骨骨折,持续误工可计算致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3月6日。原告提供了社区的证明和房东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其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居住在区陈家桥(开发家园);东乡县明丰远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其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8日在县明丰远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平均为3458.33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是农业户口,其居住和工作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但没有提供足以否定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误工工资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3458.33元/月÷30天/月×150天=17291.65元。6、护理费16天×44868元/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西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365天/年=1966.82元。7、原告乐国飞经重新鉴定为两处伤残十级。乐国飞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县城,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00元/年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24309元/年×20年×11%=53479.8元。被抚养人有儿子乐佳晨(2003年8月6日生)、女儿乐佳敏(1998年6月1日);有扶养人父亲乐印根(1947年6月6日生)、母亲李细英(1952年2月9日生),均为农村户口,乐印根与李细英共生育了4个子女。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年支出7548元/年标准自2016年3月7日起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3个月+5年5个月)÷12个月/年×7548元/年×11%÷2+(15年11个月+11年3个月)÷12个月/年×7548元/年×11%÷4=7991.44元。8、精神抚慰金3300元。原告乐国飞两处伤残十级,按一处伤残十级3000元×110%计算。9、交通费酌定400元。10、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1800+200元,应扣除600元“三期”鉴定,即认可1400元。11、原告提出要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人民币136098.95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乐国飞醉酒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撞上停放在路边的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自身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属实。东乡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乐国飞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小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周小刚按责任大小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主张医疗费赔偿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655.15元成立,予以支持;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相关规定,鉴定费是核定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当在计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原告乐国飞主张依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乐国飞部分损失计算过高,应依法核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乐国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0269.24-4655.15=45614.09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乐国飞误工工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5829.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乐国飞除交强险赔偿以外各项损失合计35614.09元的30%即10684.23。三、被告周小刚赔偿原告乐国飞非医保费用4655.15元的30%即1396.55元。四、驳回原告乐国飞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共计应给付乐国飞106513.94元,被告周小刚共计应给付乐国飞1396.5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周小刚承担2439.72元,原告乐国飞承担16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黄国恒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关 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