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被告府谷县庆海商贸有限公司、府谷县亨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任智荣、任飞、吴娥、任志英、贾继承、任伟、苏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府谷县庆海商贸有限公司,府谷县亨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任智荣,任飞,吴娥,任志英,贾继承,任伟,苏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460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负责人许晓京。委托代理人熊平。委托代理人时明涛。被告府谷县庆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飞。被告府谷县亨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被告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山。委托代理人贺慧春。被告任智荣。被告任飞。被告吴娥。被告任志英。被告贾继承。被告任伟。被告苏英英。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下称“长安银行府谷县支行”)与被告府谷县庆海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庆海公司”)、府谷县亨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亨福公司”)、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丰担保公司”)、任智荣、任飞、吴娥、任志英、贾继承、任伟、苏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平、时明涛,被告银丰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长安银行府谷县支行负责人许晓京,被告庆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飞,被告亨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被告任智荣、吴娥、任志英、贾继承、任伟、苏英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府谷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熊平、时明涛,被告银丰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慧春,被告庆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飞,被告任伟、任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长安银行府谷县支行负责人许晓京,被告亨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被告吴娥、任智荣、贾继承、苏英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银行府谷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长安银行府谷县支行与被告庆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年利率为7.8%,如被告庆海公司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息;被告亨福公司、银丰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任智荣、任飞、吴娥、任志英、贾继承、苏英英、任伟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下称“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庆海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长安银行府谷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庆海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庆海公司拒不偿还本息,被告亨福公司、银丰担保公司、任智荣、任飞、吴娥、任志英、贾继承、苏英英、任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庆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853464.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本息共计人民币4853464.78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亨福公司、银丰担保公司、任智荣、任飞、吴娥、任志英、贾继承、任伟、苏英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庆海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庆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2.保证合同(亨福公司)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亨福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保证合同(银丰担保公司)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银丰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个人保证合同(任智荣)、小企业贷款核保书、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任智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个人保证合同(任飞、吴娥)、小企业贷款核保书、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任飞、吴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个人保证合同(贾继承)、小企业贷款核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贾继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个人保证合同、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小企业贷款核保书(任志英)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任志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个人保证合同(任伟、苏英英)、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小企业贷款核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任伟、苏英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贷款本息偿还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7月8日,被告庆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产生利息(含罚息)人民币853464.78元。10.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4月6日,被告庆海公司仅结清2014年12月20日利息,2014年12月21日后本金、利息、罚息未付。11.被告庆海公司、亨福公司、银丰担保公司主体资格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庆海公司、亨福公司、银丰担保公司是独立法人,是适格被告。12.被告任智荣、贾继承、任飞、吴娥、任志英、任伟、苏英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任智荣、贾继承、任飞、吴娥、任志英、任伟、苏英英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适格被告。被告银丰担保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保证范围为20%,故被告仅依约在8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在贷款到期后对被告银行账户的划扣权,而且在贷款到期后,被告银行账户内余额足可以清偿所担保的80万元,但是原告并未行使该权利,导致贷款逾期产生罚息,故被告对80万元的逾期罚息不承担责任。被告银丰担保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就涉案贷款,原告与银丰担保公司就保证范围达成一致意见,银丰担保公司仅承担主债权本息20%的责任,即8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银丰担保公司的账户基本资料、府银保司发【2016】12号文件、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关于涉案贷款,银丰担保公司依照合作协议存入保证金50万元,贷款到期后,银丰担保公司账户内有足够余额,即大于30万元供原告方划扣承担20%的保证责任,经银丰担保公司督促后,原告怠于收回债权,由此直接导致80万元贷款本金产生逾期罚息部分不应由银丰担保公司承担。被告庆海公司、任飞辩称:庆海公司借款后偿还了亨福公司的借款,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不清楚。被告庆海公司、任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亨福公司、任伟无异议。被告亨福公司、任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亨福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任志英辩称,被告是亨福公司的员工,启动亨福公司时要求借款,(亨福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志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任智荣、吴娥、贾继承、苏英英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2、11、12号证据,被告银丰担保公司无异议;对4号证据,被告银丰担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依补充协议承担20%的保证责任;对3号证据,被告银丰担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与补充协议不符,应该以补充协议为准,被告银丰担保公司仅承担20%的保证责任;对4、5、6、7、8、10号证据,被告银丰担保公司表示不知情;对9号证据,被告银丰担保公司认为系原告系统单方出具的,对本金认可,对利息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被告庆海公司、亨福公司、任飞、任伟、任志英均无异议。对被告银丰担保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补充协议中原告加盖的公章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签订补充协议未经长安银行授权,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30日,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不符合常理,正是因为补充协议不明确,意思表示不真实,所以才重新签订保证合同;即使补充协议第二条属于笔误,在本案中也不适用,该条适用条件是庆海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庆海公司是否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无法确定,应由被告银丰担保公司提起诉讼进行确认;被告银丰担保公司未履行代偿责任,也没有适用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补充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其他保证人并不知情,属于双方恶意串通的无效行为。对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三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银丰担保公司对借款本息全部代偿后,被告庆海公司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才适用,被告银丰担保公司未履行代偿责任,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对被告银丰担保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庆海公司、任飞、任伟、任志英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银丰担保公司、庆海公司、任飞、任伟、任志英未对真实性提出无异议,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银丰担保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因原告与被告庆海公司、任飞、任伟、任志英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庆海公司以购买焦粉为由向原告长安银行府谷县支行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于2015年3月1日一次还本,如被告庆海公司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即罚息年利率为11.7%计息;被告亨福公司、银丰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任智荣、任飞及吴娥、任志英、贾继承、任伟及苏英英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31日,原告长安银行府谷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庆海公司在长安银行府谷县支行的账户XXXXXXXXXX内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庆海公司未向原告返还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1日。2014年3月30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银丰担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按原协议保证责任履行代偿责任,在乙方履行代偿责任30日后,借款人无法向乙方及时偿还全部代偿费用时,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摊代偿责任,作为推荐方的甲方承担实际代偿款的80%,作为合作方的乙方承担实际代偿总额的20%。本院认为:2014年3月31日,被告庆海公司以购焦粉为由向长安银行府谷县支行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长安银行府谷县支行与被告庆海公司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长安银行府谷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庆海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庆海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庆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庆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为11.7%,被告庆海公司已经支付2014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因此,被告庆海公司在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按照年利率7.8%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1.7%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未明确复利的计算方法,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亨福公司、银丰担保公司、任智荣、任飞、吴娥、任志英、贾继承、任伟、苏英英自愿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因此,九被告的保证责任不可免除,九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亨福公司、银丰担保公司、任智荣、任飞、吴娥、任志英、贾继承、任伟、苏英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庆海公司追偿;被告银丰担保公司主张,根据被告银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仅承担主债权本息20%的责任,即对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按约定保证责任履行代偿责任,在乙方履行代偿责任30天后,借款人无法向乙方及时偿还全部代偿费用时,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摊代偿责任,即被告银丰担保公司需先按照保证合同范围承担全部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借款人庆海公司无法向银丰担保公司偿还全部代偿费用时,被告银丰担保公司与原告才按2:8的比例分摊代偿责任,故被告银丰担保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亨福公司、吴娥、任智荣、贾继承、苏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府谷县庆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7.8%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1.7%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二、被告府谷县亨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任智荣、任飞、吴娥、任志英、贾继承、任伟、苏英英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府谷县庆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府谷县亨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任智荣、任飞、吴娥、任志英、贾继承、任伟、苏英英在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府谷县庆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562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813.5元,由被告府谷县庆海商贸有限公司、府谷县亨福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银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任智荣、任飞、吴娥、任志英、贾继承、任伟、苏英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