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章以治与叶孔剑、奚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以治,叶孔剑,奚惠芳,叶贤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918号原告:章以治,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吕方静,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赛君,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孔剑,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奚惠芳,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叶贤撑,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章以治为诉被告叶孔剑、奚惠芳、叶贤撑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叶孔剑、奚惠芳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止为11250元);二、判令被告叶贤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叶孔剑、奚惠芳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27日,被告叶孔剑、奚惠芳经被告叶贤撑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叶孔剑后,被告叶孔剑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孔剑、奚惠芳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被告叶贤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孔剑、奚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以治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叶孔剑、奚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章以治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三、被告叶贤撑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贤撑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叶孔剑、奚惠芳追偿。如果被告叶孔剑、奚惠芳、叶贤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孔剑、奚惠芳、叶贤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