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0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王文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会,男,1980年7月20日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贵阳市南明区。2007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0时35分,被告人王文会在贵阳火车站进站口处,乘被害人不备,秘密扒窃被害人许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402元的白色OPPO牌A53M型手机,被巡逻人员当场发现抓获。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OPPO手机(照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人何某、柴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许某陈述、被告人王文会供述及辩解、物价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文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罪名均持有异议,辩称手机是捡的,不是盗窃所得。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上午1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文会在贵阳市南明区火车站进站口处,趁被害人许某不备之机,用手将许某右边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A53M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2元)摸出并盗走,后被发现其形迹可疑并一直跟随在其后的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文会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6年12月28日上午10时40分许,在本市火车站周边将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王文会抓获,同时在其身上搜出盗窃所得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12月28日上午在本市火车站被他人盗窃手机的事实。四、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何某看见一名30多岁,身高大概160米左右,穿黑衣的男子扒窃被害人手机时,被便衣警察抓获的事实,并看见警察从该男子身上搜到白色手机一部。五、证人柴某的证言,证明柴某发现被告人王文会形迹可疑,即和同事黄某某对其针对性监控,在快到火车站进站口时,发现王文会掏出被害人右边上衣口袋里的手机离开时,柴某及同事黄某某及时将被告人控制后,并在其口袋里搜出被害人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六、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与同事柴某发现被告人王文会形迹可疑后与同事对其针对性监控,后在发现被告人王文会实施扒窃行为及时抓获被告人王文会的事实,同时在王文会身上搜出被害人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七、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看到一名身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碰了一名20岁的女孩一下,即被警察抓获,警察在该男子身上搜出白色手机一部。八、被告人王文会的供述及辩解,证明王文会供述自己没有盗窃手机,警察从其身上搜出的手机是自己捡的。九、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手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白色OPPO牌A53M型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许某的事实。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柴某、何某、黄某、黄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均辨认出2016年12月28日10时许在贵阳市南明区火车站进站口扒窃手机的男子是被告人王文会。十一、南价认字(2016)第122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明型号为白色OPPO牌A53M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2元。十二、(2007)南刑初字第877号刑事判决书,(2015)南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筑刑二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07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文会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被告人王文会盗窃犯罪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被告人王文会的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文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会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文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伊 莉审 判 员  田 俊人民陪审员  李嘉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