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5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伍建良、张桂芝等与青岛鸿升领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建良,张桂芝,青岛鸿升领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5740号原告:伍建良,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中石化天然气青岛分公司职工,住黄岛区。原告:张桂芝,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以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坤,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鸿升领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云海路67号508房间。法定代表人:游金全,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军,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建良、张桂芝与被告青岛鸿升领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领航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建良、张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坤、被告鸿升领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苏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建良、张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9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962.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采用格式条款与原告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黄岛区墨香路678号清华园3栋1单元5层503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2016年10月28日前交房。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482586.96元。现早已超过交房期限,被告至今未能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日万分之0.1过低,远低于原告的损失,并且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差50倍,严重不公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鸿升领航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第12条对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失明显高于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调整违约金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据合同约定标准予以判决。2、原告公积金贷款支付的付款时间晚于合同约定92天,被告享有交付时间同期顺延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故原告主张的迟延交付期间,被告不应当承担迟延交付违约金。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5月16日,原告伍建良、张桂芝(乙方)与被告鸿升领航公司(甲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黄岛区墨香路678号清华园3栋1单元5层503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暂定为482586.96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交付的房屋所在的单体楼座已通过竣工验收,乙方按约定履行了付款及其他约定义务。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6年10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0.10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乙方有权选择下列方案追究甲方责任:乙方不退房,甲方向乙方按照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1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如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黄岛区红日房产信息咨询部提供的新建商品房租金估价表一份,证明同地段房屋的租金价格是每平方米每天1.1元。被告认为该证据无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是合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日租金的估价形式明显系商业用房的租金惯例,出具该证据的单位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经查,出具该份证据的单位黄岛区红日房产信息咨询部的经营范围是房产信息咨询服务,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单位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其出具的估价表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一份,证明根据该示范文本第12条,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应低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比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示范文本仅仅是规范性文件及行政指导行为,不具备强制适用效力。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对本案原告、被告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据此主张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将房屋如期交付给原告,构成逾期交房,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付款迟延问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首付款,银行贷款到账时间虽晚于合同约定,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该迟延,被告据此主张交房时间予以顺延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日万分之0.1明显过低,原告要求增加应予部分支持,参考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赁价格,本院酌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原告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1592.54元(482586.96×33×0.0001)。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鸿升领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建良、张桂芝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1592.54元;二、驳回原告伍建良、张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青岛鸿升领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玉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