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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9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9064号原告:庄某某,女,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某某,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被告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理念不同,经常因小事发生争执。双方现已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虞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需解决原告的户口和双方在崇明投资的房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个人声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被告长期居住澳大利亚,婚后,双方共同在澳大利亚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的精神,夫妻关系仍有望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庄某某要求与被告虞某某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衍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